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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起源古代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其制度创造、判例、学说在漫长的发展岁月中屡经变迁,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发挥着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该制度旨在解决财产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确认和保护善意受让人在交易中已取得的物权。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请求占有人赔偿损失。在传统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正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统一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物权法》实施以来,该制度对于确认产权的归属、规范物权的变动、保护交易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尽管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都会发生物权的变动,但是,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也就决定了二者的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存在区别。本文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为基础,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每一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五大部分。 第一部分为善意的判断在理论上,有主观善意判断标准和客观善意判断标准之分,我国《物权法》的106条的规定采纳的为客观判断标准,即受让人信赖登记的公信力,且不负举证责任。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当以是否信赖登记作为标准。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以受让人本人在变更登记之时是否为善意为参考标准,若受让人明知登记记载的错误或者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此时受让人与登记权利人的交易应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部分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不动产的范围界定。我国法律上的不动产的范围包括土地、房屋和林木等地上定着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动产须为法律允许流通且已进行登记,对于城市未登记的私有房屋买卖、农村未登记的房屋买卖、不以登记为物权变更要件的房屋买卖均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部分为登记瑕疵及受让人信赖该瑕疵。从实务看,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主要有:因真实权利人的过错、因土地登记簿以外的法律变动、因登记机关的过错等,但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只要受让人信赖登记的公信力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均应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受让人受到保护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真实权利人丧失不动产物权,让与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或返还不当得利。对于登记机关有过错的,登记机关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部分为无权处分行为及其效力的认定。让与人无处分权而进行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时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不需要考虑转让合同的效力,应直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不能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第五部分为交易行为的认定。实务中,合理的价格通常是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重要标准,主要适用商品房交易中,具体数额要考虑多种因素来具体确定。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必须办理登记才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因此交易双方对转让的不动产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