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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困扰建筑行业多年的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赋予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对于矫正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失衡的地位以及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在大陆法系,从罗马法开始,到《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或规定法定抵押权,或规定院先权,对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予以特别保护。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规定这一权利,但它规定了类似法定抵押权的留置权制度。因此,我国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律制度的确立,符合国际惯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建筑行业的实际需要。但是,该条款及司法解释在确定权利性质、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权利竟合时的受偿顺序以及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程序等方面均有诸多疑问,针对这些疑问和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本文从法律调控之公平公正的角度,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展开探讨。 本文正文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理分析,揭示了该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通过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价值基础进行分析,揭示了这一制度是以实质正义的价值理念为依托的,关注、呵护人的权利的制度,是依“对社会弱者进行保护”的观念而设立的,其功能在于破除债权平等原则,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同时因其不是依当事人的合意,而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使得权利实现具有了担保的制度功能,这也符合债的交易安全观念。此外,本部分还从“共有”观念和承揽合同的本质特征角度分析了这一制度的理性依据。 第二部分是讨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从世界主要国家、地区的立法来看,法律对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都给予了特殊的保护,主要表现为优先权(先取特权)模式和法定抵押权模式。关于我国合同法中承包人对工程价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界有三种不同观点,而笔者认为将其解释为优先权更为合适,这样的性质定位有助此权利在我国担保物权体系有合适的地位界定,也更符合立法习惯和立法宗旨。 第三部分是讨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及行使,重点研究了优先权的主体范围、优先受偿权成立的时间、条件。通过对勘察人、设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