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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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规定,虽然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比有所扩张,但与民法典合同编的一审稿和二审稿中关于“债务人的权利”的规定相比,有相当程度的收缩,总体上对代位权客体扩张的态度较为保守。如果对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解释严格遵循文义解释,那么“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则上仅包含了债权以及担保权利,并不能包括物权请求权、形成权、保全性的权利、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等权利,无法有效回应迫切的现实需求。因此在解释我国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规定时,有必要从比较法中汲取有关经验,并结合我国关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进行扩张解释,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因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带来的诸多问题。基于代位权制度设立目的的考虑,有必要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但考虑到法律体系的内部和谐,以及避免债之相对性原则被过度击穿,应将个别权利排除在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之外。经目的性扩张解释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除了上述提及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之外,还应包括:1.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等;2.形成权,主要为抵销权;3.保全性的权利,主要为债权人撤销权;4.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包括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以及登记请求权等。关于代位权客体的行使效果,根据《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债权人基于代位权,可直接受偿次债务人的给付。这一规则,是立法站在金钱债权的角度而设计的。对于基于立法目的进行扩张解释后的代位权客体的行使效果,则无法由《民法典》第537条调整。因此有必要结合扩张后代位权客体的权利特性,对其行使后的法律效果分别明确。除了债权人代位行使金钱债权,以及代位权客体为非金钱债权,但与保全对象构成抵销适状的情形外,其它权利的代位行使效果,原则上无法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具体而言,当代位权客体为非金钱债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担保物权时,需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路径,债权人的权利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当代位权客体为债权人撤销权、抵销权及诉讼法上的权利时,其代位行使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当代位权客体为登记请求权时,债权的权利最终通过强制执行的程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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