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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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具有重要意义,其影响着商业秘密诉讼中的确权与侵权判断,从而关系到权利人与他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正确划分。《不正当竞争解释》和《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对此虽有所涉及,但是由于其对考量因素的列举是非穷尽式的且并未对单一考量因素的内涵及判断提供指引,故未能就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提供理性的标准,相关条款在司法裁判中仅具有宣示意义,法院倾向于适用自行总结的标准认定合理保密措施,但彼此之间又存在很大分歧,从而影响了权利人在采取保密措施时的预期和类案司法尺度的统一,因此有必要为认定合理保密措施寻求较为明确的标准。本文以保密意愿、可识别性、有效性为线索,分析合理保密措施认定的诸多问题及其成因,在此基础上结合域外经验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提出构建统一认定标准的相关建议。本文指出,应以保密意愿、可识别性、有效性构建我国合理保密措施认定的统一标准,即合理保密措施要体现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具有可识别性和有效性,并对相关概念作了解释。在此基础上,针对合理保密措施认定的问题给出如下建议:针对忽视审查保密意愿,建议从严审查保密意愿,不仅要审查保密措施的有无,更要关注保密措施适用的持续性,尤其是在商业秘密几经易手的复杂情形中采取的保密措施衔接问题;针对可识别性的程度要求不一,建议明确可识别性最低要求,仅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主题加以明确,且只要达到能够使得商业秘密与一般知识区分、使得被告确定商业秘密界限这一程度即可;针对有效性未得到贯彻,建议严格区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保密措施,注重审查保密措施的效力而不局限于保密措施的形式才是审查保密措施的正确思路,建议参考泄密后果认定不适时保密措施效力,一般情况下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是适时的,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虽然商业秘密已经泄露,但其并未为一般公众或是广大同行所广泛知晓,若此时权利人采取的滞后性保密措施客观上切实防止了商业秘密的继续泄露且权利人对于已经获知商业秘密的小部分人作了一定的限制则不否认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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