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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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是指当一项重整计划无法获得全部表决组一致通过时,法院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性地批准该重整计划使其生效的相关法律规范制度。质言之,它是由法院行使司法权介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制性地赋予重整关系人共同法律行为以法律效力的制度。《企业破产法》赋予法院以强制批准权,是为在保障各方利益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打破谈判僵局,推动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然而,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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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是指当一项重整计划无法获得全部表决组一致通过时,法院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性地批准该重整计划使其生效的相关法律规范制度。质言之,它是由法院行使司法权介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制性地赋予重整关系人共同法律行为以法律效力的制度。《企业破产法》赋予法院以强制批准权,是为在保障各方利益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打破谈判僵局,推动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然而,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在我国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地方政府过度干预重整程序,重整计划对部分债权人的权益调整有失公平,经营方案可行性论证不足等问题,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质疑,违背了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设置之本意。本文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正当性分析出发,从三个角度对该问题进行阐述:首先,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通过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重整成功,恢复持续经营能力,避免企业走向破产清算给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其次,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通过从适用条件和程序规则两个方面对强制批准权的行使进行约束,确保公权力保持其谦抑性,使制度运行建立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最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通过打破各利益主体间形成的谈判僵局,降低程序的协商成本,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通过对我国14个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案件展开实证研究发现,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在我国运行过程中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其一,行政权不断突破其边界,打破了重整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平衡格局;其二,最大利益原则的形式化使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及出资人无法从被法院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中得到公平的保护;其三,不完善的制度相关配套机制,没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谈判协商的平台;其四,法院在行使强制批准权前,对重整计划的实际审查程序过简且忽略了可行性审查。探寻造成上述实践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我国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功能的认识始终存有偏差,将强制批准权的行使片面地视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替代,忽视了制度指引当事人有效谈判的重要功能。本文从保障利益主体参与谈判的动机与意愿、平衡利益主体在博弈中的谈判能力、促进碎片化信息的充分交互三个方面重新定位了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功能。基于对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功能的重新定位,结合该制度在我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两个层次对制度予以完善:第一,从实体规范层面明确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最大利益原则、绝对优先原则与可行性原则,细化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适用条件,防止权力滥用;第二,强化相关程序设计,具体包括完善二表决程序、建立异议听证制度以及健全信息披露规则三项措施,为当事人谈判提供自由且公平的协商空间,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结果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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