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税收法定落实之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好税收严格法定与税收授权立法之间的关系,而税收授权立法又以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进行立法授权为前提。“令状授权”与“法条授权”构成了立法授权的两种基本形式。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尽管税收立法事项的法律保留并不是一种绝对法律保留,但是为了防止立法机关怠于履行税收立法职责,有必要限制其在税收立法事项上的“立法裁量权”。这意味着立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的授权存在“授权限度”问题。为了使立法机关更好地把握立法授权的“限度”,有必要确立相应的授权标准。确立授权标准不仅可以防止立法不作为、限制立法机关的“立法裁量权”,还能够为行政机关授权立法的合法性提供判断依据。当前,对某一税种整体的抽象授权已经不再是落实税收法定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法条授权应当成为授权标准的主要规制对象。必要性标准、重要性标准、有利纳税人标准以及可控性标准是税收立法授权应当遵从的主要授权标准。必要性标准主要用以衡量立法授权的必要性,必要性判断的考量因素主要有是否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在税收立法事项上的比较优势,是否有利于行政机关更好地进行税收经济调控以及是否有利于降低立法机关的“试错成本”。重要性标准要求立法授权所能授权的立法事项必须是那些相对“不重要”的事项,重要性判断的考量因素主要有税收目的、税种属性、各税收实体要素的特性、对纳税人权利的影响程度以及税收收入额度等。有利纳税人标准是衡量立法机关可否进行立法授权的价值准则,基于税权分配的视角,立法机关可以将有利于纳税人的税收事项的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使。可控性标准要求立法机关所授出的权力必须具备可控性,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能够共同控制的行政立法的范围决定了税收立法授权的范围。明确性标准与必要性标准作为两项技术标准,其对税收立法授权的规制主要是形式上的;重要性标准与有利纳税人标准作为两项价值标准,其对税收立法授权的规制主要是指引性的;可控性标准则是立法授权的决定性标准。我国的税收立法授权尚不能完全达到上述授权标准的要求,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立法机关对实体性税收要素之立法授权,既没有充分考虑授权必要性,也没有审慎地进行重要性判断,并且授权立法的可控性不足致使其已背离了税收立法授权的初衷;其二,“隐性的授权”或曰“看不见的授权”大量存在,不仅侵蚀了立法机关的税收立法权,亦对纳税人的财产权构成了严重威胁。总之,立法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严格遵从授权标准的限制以更好地承担税收立法职责,这对有效保护纳税人权利及实现税收法治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