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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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一直强调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因此行政协议应运而生。区别于强制性命令方式,行政协议下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转变为以协商达成合意的关系。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立法赋予行政主体所独有的单方解除权以体现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但现行立法对于行政协议解除权的相关规定暂处于行政优益权之下的解除权,缺少从协议性角度出发观察行政协议解除权,未厘清行政协议背后的制度逻辑,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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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一直强调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因此行政协议应运而生。区别于强制性命令方式,行政协议下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转变为以协商达成合意的关系。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立法赋予行政主体所独有的单方解除权以体现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但现行立法对于行政协议解除权的相关规定暂处于行政优益权之下的解除权,缺少从协议性角度出发观察行政协议解除权,未厘清行政协议背后的制度逻辑,导致行政协议解除权尚未构成完整理论体系,也导致单方解除权现存的行使条件、构成要件不明确,行政主体滥用单方解除权,单方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混同,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晰等问题。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厘清两者之间的联系与法理基础,搞清行政协议与行政行为的关系对于我们处理上述诸多矛盾点具有重大意义。同时,理论与实践也存在密切的联系,理论与制度完善才能指导实践,反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提出的针对性对策也会倒逼制度与理论的完善。因此,本文主要是以问题为导向,针对司法实践中行政主体单方解除权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总结归纳,从行政协议的制度、理论与司法实践三方面出发,厘清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与“协议性”及其两者背后的法理基础,尝试性对单方解除权的概念,行使条件与规则做概括,以解决实践与理论问题为指向,希冀为行政主体单方解除权规制贡献一份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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