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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命运的行为,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处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处分既包括负担行为又包括处分行为,而狭义上的处分仅指处分行为。无处分权,而对他人财产为处分,两要素之结合构成无权处分。在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之前,大陆法系并不存在作为一般制度和理论的无权处分制度,罗马民法和法国民法只规定了所谓的无权售卖,并未涉及无权处分的一般规则。罗马法上尚无法律行为的概念,也没有合同效力的一般性规则,只存在一些具体的有名合同。现代意义上的无权处分制度还无从谈起,罗马法确认并实行"Nemo plus iuris ad alium transferre potest quam ipse habet(无论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权利给予他人)”的原则。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之人,就他人财产所成立的交易无效,所有人可以追及至物之所在,直接要求返还或者通过返还原物之诉要求返还。
《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所规定的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无效是指相对无效,也就是可撤销。就他人之物无权设立的他物权合同,通说认为也属于可撤销合同,但是无权设立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第三人撤销合同的,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无权设立债权性质的使用权合同,则认为有效。无权利人在出卖他人之物或者就他人之物设立他物权以后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或者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则其签定的合同有效。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如果为善意则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占有和用益购买的标的物如果受到侵扰或者追夺,处分人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于不动产,除了适用善意取得(即时时效)外,尚有十年或者二十年取得时效之适用。
德国民法最先建立了一般意义上的无权处分制度,该制度对希腊、荷兰、瑞士、奥地利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或法律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德国民法将法律行为划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其无权处分系针对狭义上的处分行为而言。处分行为与处分权相联系,处分行为必有其客体,因此又称为有客体的法律行为,其有效通常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而负担行为的有效不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必要。德国民法中处分的概念主要出现在物权法律规范当中,因为物权的设立和移转(物权变动)主要依赖于物权行为,而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对于代理的无权处分,适用代理和无权处分的双重规定。在债权性质之占有权、法定质权、越界建筑、相对的让与禁止、登记同意、强制执行措施、服从强制执行等场合,准用处分和无权处分的规定。对于收取授权、负担授权、取得授权、授权信托、空白文书的填充授权等行为,准用事前允许的规定。无论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无论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只要负担行为有效并且存在权利瑕疵,即有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可能,对于善意取得的情形亦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可能。
瑞士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既不同于法国法,又不同于德国法,但是与德国法更加接近。其无权处分的类型包括无权售卖、无权设立他物权、无权处分他人之权利以及无权转移债法性质的对物之占有、使用权等。
无权处分制度涉及民法上多项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代理制度、履行障碍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时效取得制度、缔约过失责任、不当得利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等。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无因管理具有相似性,但是区别亦非常明显,不能混淆。
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出台以前,中国法制史上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无权处分制度。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重新建立了中国大陆的无权处分制度。中国历史上的和现行的无权处分制度,主要效法于德国民法。按照中国大陆学界通说,我国无权处分合同的无效,是指买卖等债权合同的无效。该解释面临着一些难题和困境,因而并非无懈可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