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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社会诚信体系正经受着巨大利益的诱惑和考验。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骗取他人财物的现象时常出现,当然这不是如今中国才出现的特殊现象,冒名顶替实施诈骗行为的现象古今有之,中外皆然。然而对冒名顶替行为的定性及民事责任的承担,笔者考究德国、日本及本国之法律,竟存在法律之漏洞。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此在德国法上亦是讨论热烈的问题,而且,学术著作中对该问题解决分歧颇大。这种热烈地争论一方面说明了这种行为性质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说明学者很难达成一致。然而实践中,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的现象屡屡发生,如冒名者冒名顶替房屋所有权人出售房屋并过户给第三人的情形,是保护主张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还是保护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其他的交易参与人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同样的案例,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审理结果。因此冒名顶替行为的定性及其民事责任问题,非常具有研究的价值和意义。本文一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从青岛房地产管理部门被冒名顶替骗取房产证,北京市某公证处被冒名顶替骗取出售房屋的委托公证书这两个案例出发,引出冒名顶替行为这一概念,并阐述研究这一问题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对冒名顶替行为的概念作出界定。分析当前德国、台湾地区及中国大陆的著名民法学者对冒名顶替性质及法律效果的研究成果,提出笔者对此的评论及自己关于冒名顶替行为定性及其民事责任的相关见解。并据此对冒名顶替行为进行分类,阐述分类的意义。第三部分,通过对冒名顶替行为与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比较,探究冒名顶替行为的特质,经分析类化,得出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的结论。通过考察物权法对不动产被无权处分而善意取得的规定,来分析无权处分扩张适用涵盖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的不合理性。第四部分,分析冒名顶替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分两个层次展开。第一个层次为一般主体的民事责任,即冒名顶替者、被冒名顶替者和相对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第二层次为特殊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包括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和公证机构的民事责任。第五部分为结论。本文认为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之性质不同于无权处分受让人(相对人)从冒名顶替者之处受让不动产,不适用物权法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相对人之损失应由其他特殊责任主体来承担,以此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