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中行政优益权的法律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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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是政府探索提供市政公共服务职能的一种方式,与之相关的问题研究已经引起了我国相关学者的高度重视,在该种行政协议的实践中,特许权人、特许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因为特许经营项目而引发纠纷的案件大量存在,大部分的纠纷是由于行政优益权的行使产生的。由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承担着行政主体行政管理的职能,基于保障公共服务连续性、维护行政秩序的目的,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有必要赋予行政主体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领域一定的“行政优益权”,但由于缺乏系统的行政合同理论、实践中未区分行政处理与行政协议的区别,我国相关的法律规范对行政优益权的规定未成体系化,对其性质、启动条件、行使范围的规定存在不明确的问题,导致该制度在实践运用中困难重重;其次在行政优益权的行使程序上也未对行政主体建立督促与制约机制,地方的程序性立法存在冲突,不利于制约该权力的行使;最后在司法审查中,行政优益权的司法审查依据未明确,导致司法审查活动混乱,未建立财务平衡原则,不利于特许经营者的利益保护。为了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对该权力进行法律控制,本文认为我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应明确以法国行政合同法为理论基础,通过完善行政实体法,明确行政优益权的行使以公共利益为原则、以法律或行政法律规范为依据,并明确行政协议所享有的行政优益权;在程序上明确对行政主体的监督,行政优益权的行使要经过协商、说明理由以及社会公示程序;在司法审查上,要明确以行政法律规范为审查依据、落实补救措施等方面完善司法审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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