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诚实推定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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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纳税人权利保护体系不断完善的今天,纳税人诚实推定权的设立对纳税人权利保护来说将是一个重大举措。然而,目前我国并未设立纳税人诚实推定权,这是无疑是个缺憾。纳税人诚实推定权的概念应从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加以理解,广义的纳税人诚实推定权不仅包括狭义上的纳税人有被推定为诚实之含义,还包括纳税人因为权利被侵犯而享有的一系列救济途径以及程序上的权利。纳税人诚实推定权所保护的利益反映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同时也体现了现代公法之债理论的要求,因此纳税人诚实推定权所保护的利益具有正当性。由于这项法益对全体社会成员有利并能够得到全体社会成员的认可,且这项权利具有政治上的无害性,所以前文所述的利益转化为权利同样具有正当性。纳税人诚实推定权的内容符合宪法保障人格尊严的要求,也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领域的延伸,因此纳税人诚实推定权可以作为一种新的权利纳入现有的法律体系,其与我国现有的法律并不冲突。因此这项权利的设立具有正当性。通过对比分析国外的立法形式,得出采用直接立法形式更加适宜我国国情。因此可以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后直接增加一条,即“纳税人享有诚实推定权,在没有事实证据并经法定程序情况下,税务机关不得推定纳税人不诚实,不得对纳税人行使检查权及处罚权”。同时应修改违反纳税人诚实推定权立法精神的条文,以配合纳税人诚实推定权入法。从纳税人诚实推定权缺失的原因出发寻找立法进路,应尽快转变纳税人义务本位的观念,改变税务机关官本位思想与风气,树立以纳税人为中心的税收思想。落实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就应当将纳税人权利保护这一宗旨的价值顺位提前,为纳税人诚实推定权的确立提供更高价值位阶的指导原则。为了纳税人诚实推定权更准确地应用,在立法上应当在不同的阶段为税务机关设立不同的证明标准。在税务机关启动税务检查时,税务机关的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或然性可能即可。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要根据税务机关的检查性质确定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日常的形式检查证明标准无需达到“有确实证据的程度”。而需要纳税人予以一定配合的税务检查,则要求税务机关掌握“确实的证据”。在税务行政申诉、复议或诉讼中,税务机关的证据必须达到足以证明纳税人确有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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