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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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现实生活中的多发性、常见性犯罪,其本质特征在于既侵犯他人财产权益,叉侵犯他人人身权益;既有以非法占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又有以暴力、胁迫等的手段行为。立法上,《刑法》明文规定抢劫罪,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对该罪的司法认定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理论上,我国学者也对该罪作了深入的研究,在抢劫罪的特征、构成要件、犯罪类型、发生原因、控制政策等方面取得较为一致的看法。但仍有许多有争议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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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现实生活中的多发性、常见性犯罪,其本质特征在于既侵犯他人财产权益,叉侵犯他人人身权益;既有以非法占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又有以暴力、胁迫等的手段行为。立法上,《刑法》明文规定抢劫罪,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对该罪的司法认定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理论上,我国学者也对该罪作了深入的研究,在抢劫罪的特征、构成要件、犯罪类型、发生原因、控制政策等方面取得较为一致的看法。但仍有许多有争议的问题值得探讨,如刑法条文关于抢劫罪概念的表达是否准确?特殊财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加重情节抢劫罪的既未遂区分标准是什么?同时,在立法规定上也存在一些缺陷问题。
基于以上考虑,本文试图应用刑法理论、根据刑法规定、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探讨上述争议问题。同时针对立法规定上的不足,结合我国具体规定提出完善的建议。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近三万字。
第一部分:抢劫罪的概念。该部分讲述了抢劫罪的立法沿革和抢劫罪的概念两方面问题。在抢劫罪的立法沿革方面,列举了我国对抢劫罪的历次立法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抢劫罪的概念方面,介绍了我国学者对抢劫罪的定义,笔者在对这些观点理解、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提出自己的观点,认为抢劫罪就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第二部分:抢劫罪的客体和特殊犯罪对象。该部分从抢劫罪的客体和四类特殊财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两方面来阐释。首先,分析了犯罪客体内涵的理论争议,指出犯罪客体应是社会关系背后所体现的法益,建议用法益代替社会关系;在抢劫罪的双重客体中,认为抢劫罪的客体存在主次之分,财产权益应是主要客体。最后,笔者结合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依次对不动产、财产性利益、违禁品、赌资和赃物进行了分析,认为不动产和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对《意见》肯定在内的违禁品、赌资和赃物作了理解,同时认为,对赌资和赃物还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第三部分:抢劫罪的未遂形态。首先,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一般理论,分析抢劫罪未遂形态的三个特征,着重对“着手”的含义及认定进行论述,指出“着手”应是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对着手点的判断,除了考虑具体案情外,还应结合一国当时的刑事政策。同时认为“抢劫罪未得逞”的认定标准,应是双重客体中财产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坚持法益侵害说。再次,重点论述抢劫罪既未遂形态的区分。笔者对普通抢劫罪和加重情节的抢劫罪依次进行了分析,结合《意见》的规定,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情节,作了不同于《意见》的阐释,认为八种加重情形的抢劫罪,都存在既未遂问题,区分的标准仍然是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
第四部分:抢劫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该部分讲述了准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抢劫罪适用死刑三个方面的立法缺陷和完善。针对准抢劫罪,结合《意见》的第四条规定,笔者认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关于准抢劫罪的规定应当予以废除或做修改,把“携带凶器”作为抢夺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结合《意见》的第五条规定,将《刑法》第269条修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当场为控制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抢劫罪适用死刑的问题,建议只对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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