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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合理运用职业禁止制度,加强对职业犯罪人的特殊预防规制不仅能有效降低犯罪人的再犯罪机率,促进社会管理的有序化,还体现了我国刑法“以人为本”的理念。然而现有的法律条文对职业禁止的性质、内涵以及详细的适用规则规定地并不十分明确,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仔细研究该规定,并分为四章就概念、性质、适用要件以及职业禁止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协调进行讨论,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产生一定的帮助作用。第一章主要是对刑事职业禁止规定进行总体描述。从制度的概念及特点出发探求其法律性质,从条文设置来说,刑事职业禁止更倾向是一种非刑罚处置措施。另外,基于法条规定以及适用现状提出了刑事职业禁止存在的问题,如适用规则不清晰、与相关制度的界限不明确等等。第二章从对象条件、实质条件、刑罚条件三个方面对职业禁止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剖析。从职业禁止范围的确定、利用职业便利和特定职业义务如何理解几个方面把握对象条件。只要行为人事实上从事该职业即可对其适用职业禁止。就职业禁止范围的确定而言,不单单局限于行为人的原职业,除按照《职业分类大典》中的分类标准确定职业禁止的范围外,还应考虑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以及该法益所涵盖的其他相关职业等因素综合确定禁止范围。职业便利不仅包含职务便利,还要求行为人所从事职业与犯罪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特定义务的法律根据必须是施行于全国的、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委规章。讨论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需要二者在内涵和考察目的上存在的差异是探究制度实质条件意义的路径,了解犯罪情况是为了确定犯罪行为与职业之间的关联性,再犯罪需要的考察重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想法和客观表现。刑罚条件考察刑事职业禁止能在何种刑罚之后适用,职业禁止中的刑罚包含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不适用于附加刑、死刑立即执行以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除此之外,职业禁止也可以在缓刑期满后适用。第三章讨论刑事职业禁止与禁止令、行政职业禁止以及前科制度的协调适用问题。在对《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的司法适用现状进行实证考察的基础上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时并没有严格按照字面意思来适用第3款的“从其规定”。行政法规能够作为职业禁止判决依据的先决条件是犯罪分子的行为需要用刑法来评价,其规定的关于特定职业的消极条件则无需被援引,更能满足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犯罪分子来说更合适的规定就能被选择适用。至于职业禁止与前科制度,二者在职业禁止期内同时适用,职业禁止期过后前科制度单独适用。两种制度之间互相强化,弥补对方的不足,强化了对犯罪的预防,但与此同时也不得不承认职业禁止的价值部分被前科制度掩盖,鉴于此,凸显职业禁止的价值和作用也成为当下应当关注的问题。第四章主要讨论刑事职业禁止在具体犯罪领域的适用。首先是食品药品领域的适用,食药犯罪中职业禁止的适用主体不仅包括个人,在未来还应将单位囊括进去。对实施监管渎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职业禁止时,职业禁止的范围应扩大至与其职务相关的其他职务。基于证券犯罪的特性,对从业人员行为的严格控制是降低证券犯罪发生机率的核心,确定适用的对象范围和职业范围更是重中之重。另外还需要解决证券法规定的市场禁入制度与刑事职业禁止的衔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