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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对“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善意取股得”及“一股二卖的善意取得”两种情形做出了规定。至此,回答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股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疑问。“解释三”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股权善意取得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即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以物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参考。司法解释规定如此,在具体的要件分析上,例如善意的判断上,是否也可参照物权之构成要件之善意呢?善意取得制度由来已久,并不断发展完善,“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保障交易的连续与安全的不可或缺的制度”1。与民事善意取得相比,股权善意取得在理论基础等方面虽有相通之处,但亦存在明显的区别。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既有财产权的内容又有人身权的内容,是一种有别于物权的一种特殊权利。由此决定股权善意取得必须有其本身的特点,无法完全照搬物权善意取得。股权善意取得须以无权处分为前提,而对无权处分的认定必然涉及到对股权变动模式的分析,然而理论界关于我国采用的是何种股权变动模式尚未形成共识,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做出明确规定,这就直接影响了股权善意取得的正确适用。本文在理论与实践密切结合的前提下,试图通过对一起股权善意取得案件的分析,探讨我国的股权变动模式、厘清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司法实践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解决股权转让纠纷奠定基础。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四个部分,共约17000字。第一部分据以研究的案例。该部分主要介绍了一起典型的股权善意取得案例的主要内容,从案件事实、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第二部分是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该部分主要阐述了与案件焦点相关的三个法律问题,即股东资格的认定、股权无权处分的判断、本案处理意见,从而得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构成无权处分,有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可能。第三部分是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影响股权变动的效力。首先,从法理分析入手,对影响股权善意取得正确适用的相关制度进行梳理,明确公司股权登记的效力及我国采用何种股权变动模式,最后得出转让股权后出未办理股权变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效力的结论。第四部分是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本部分通对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主观上是否善意的问题展开分析,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内涵,并对善意的时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