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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型公众人物”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杨丽娟起诉《南方周末》的案件中出现的一个新名词,这个词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自愿型公众人物是那些在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他包括作家、导演、歌手、演员、体育明星等。这一群体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不同,他们具有自己的特点,例如社会性、自愿型、道德性等,这些不同决定了在处理自愿型公众人物与非自愿型公众人物时应该有所区别。自愿型公众人物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标准,主要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来认定是否属于自愿型公众人物。自愿型公众人物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在社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大众传媒的焦点,是公众兴趣的所在,而且他们经常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在面对这些权利的冲突的时候,我们的司法实践越来越倾向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大众知情权、保护新闻自由。论文对自愿型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了分类探讨,研究了自愿型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限制的必要性,指出了一些限制自愿型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基本原则,确定了进行限制的范围仅限于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这四种,而且是在这四种权利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兴趣等方面时才对自愿型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限制。我们对自愿型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限制并不意味着他们没有人格权,也不意味着他们的人格权不受法律的保护,论文分方面阐述了对他们这一群体的人格权的保护,首先从一般保护方面阐述了保护的范围,提出了自愿型公众人物的个人资料、私人空间受法律保护,同时又从特殊保护方面提出了在立法上的特殊保护、经济救济上的特殊保护以及具体的人格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方面进行了阐述。在论文的最后提出了我国在处理自愿型公众人物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且写了一些自己的拙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