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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犯罪和刑事责任被作为一个经济学问题提出来,是1990s年代初期美国颁布《公司刑事审判指引》以后的事情,这个指引为公司实施的加害行为规定了极其严厉的刑罚,从而引起了美国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热烈讨论,讨论的问题集中在:1)给定实施犯罪的直接行为人不能全部享受犯罪收益,行为人为什么要选择在公司契约连接中实施犯罪?哪些因素促成这个公司犯罪,而其他的公司没有犯罪?2)给定公司存在犯罪可能,损害的计量应该包含哪些内容;尤其是公司或者它的代理人对社会施加的损害(而不单纯是对受害人个人施加的损害)应该包含哪些内容。特别地,公司及其代理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溢出效应,如果存在,对第三方的损害如何计量,即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公司及其代理人实施犯罪的外部性问题。3)给定公司存在犯罪的可能,或者已经犯罪,惩罚应该施加给哪一个主体,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如果对公司施加制裁,可能会使很多无关的个人增加成本,这样做,是否存在效率基础。或者我们还可以采用其它责任形式。4)给定公司存在犯罪的可能,哪一种责任形式可以达到社会最优防范,可供选择的责任形式包括,公司刑事责任、公司民事责任、管理者刑事责任、管理者民事责任以及一些混合责任形态。 作者回顾的文献表明,尽管国内外一些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就上述问题提出了角度不同的观点,但总体上没有在一个标准经济学理论框架下解决存在的疑问。另一方面,中国公司犯罪数量的上升,以及法学界对上述问题的含混讨论,都说明对这样一个传统上由法学理论来解决的问题,必须另辟蹊径。实际上,即便是我们不怀疑法学理论解决这些问题的能力,面对公司犯罪这么一个行为群,经济学也不应该保持沉默。 在契约理论的假设下,论文试图用一个统一的逻辑框架,对公司犯罪和法律责任选择做出解释。按照论文的假说,公司是一组契约的连接,契约当事人在预期到他不会承担他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全部后果时,犯罪就会发生。起初作者假定不存在公司犯罪这样一个法律构造,即是说,法律不针对公司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公司实施的加害行为,可以被看作是公司内部人从事的一个风险更高的项目,这导致财富转移。因为在公司契约连接中能够转嫁风险,一些内部人因而获得了实施加害行为的主要动力。接着,作者考虑到,更大风险的活动将导致契约剩余的减少,如果契约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当事人会犯罪,但犯罪带来的损失不会把契约剩余降低到零,契约就不会破裂。这样一个均衡过程伴随着贝叶斯信号机制,一直会持续下去。 在证明并运用这个假说之前,还有几个前提需要加以说明,1)作为一组契连接,公司形式的经济组织与一般企业法人存在的区别,这个区别帮助我们认识公司的本质。本文认为,管理职能作为一种要素被分离出来,取得了和其它要素一样的独立的缔约地位是公司的最重要特征,另外,在公司中,各方利益主体不仅分配未来收益,还分配风险。因为具有这些特征,研究公司犯罪与研究一般企业法人犯罪具有不同的内容。2)在公司外围观察,公司是一组契约连接,但在公司内部向外观察,公司各方利害相关人都分别在自己的要素市场上进行行为选择,比如,管理者在经理市场决定均衡工资,股东在资本市场根据均衡收益水平决定投资,产品市场决定的均衡价格和数量反映公司绩效,等等;这个特征使公司作为一组契约连接的内容更加丰满。 有了这些前提以后,希望进入公司契约联接的主体可以获得竞争性契约价格。该价格中包含了有关其它契约相对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信号。关于公司犯罪激励的模型化研究表明,在公司犯罪与不犯罪无差异的点上,拥有控制权的剩余索取权利主体会倾向于实施犯罪,而在存在个人收益的情况下,固定清偿权利主体比剩余索取权利主体更容易犯罪,相反,如果不存在个人收益,固定清偿权利主体会更不容易实施加害行为。 给定公司在实施加害行为方面存在激励,针对公司的刑事责任,是否具有效率基础,取决于公司的契约构造在哪些方面与刑事责任的合意性一致。作者首先分析了刑事责任的合意性,为了实现最优防范,司法机构必须首先确定犯罪人的收益,由于犯罪收益经常无法直接得到,犯罪人的主观意图和致损程度就成了两个可以获得的有效信号。刑事责任在获得信号方面具备的优势包括:1)更强的信息收集能力,这由公共执行机构的权利和财力来保证;2)节约执法成本,成本的增加由集体行动问题和搭便车问题造成;除此而外,加害行为通过信号提示产生的正外部性,也要求用公共产品提供砂供给犯罪信息,而公共提供一般只能由刑事责任机制完成。当考虑的问题限于公司的时候,信息收集能力显得格外重要,因为更多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不仅无法直接确定犯罪收益,而且无法确定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另一方面,关于连带责任在节约执法成本方面的讨论也完全适用于公司刑事责任的合意性。 进一步考虑最优防范机制,我们发现法律能够发挥作用的领域是有限的,当事人会在行为选择时考虑别人的犯罪类别,这提醒人们,防范公司犯罪的方式更多地应该依靠公司内部治理,因为我们可以把内部治理结构看作是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