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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与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的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们可以在网络上自由地表达和交流自己的思想和观点,充分共享社会的信息资源。人们在享受网络服务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许多棘手的难题和困扰。人们在网络空间上随意地侵害他人的著作权、随意揭露别人的隐私以及随意地贬低和侮辱别人的人格,致使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格尊严受到侵害。这些都是网络技术发展过程中,人们所必须面对的社会问题,也是严重的法律问题。虽然网络侵权行为不是网络技术自身的问题,但是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不能脱离网络社会的自身特点。由于网络社会具有信息开放性和使用主体隐蔽性的特点,网络社会上频繁出现的侵权行为很难可以像传统侵权行为那样容易受到法律的调整。一旦出现网络侵权现象时,被侵权人可能就找不到直接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他们的权利救济就很难得到实现。这就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人们希望能够以法律的手段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不受网络侵权行为的侵害。先进的科学技术,在改变人们社会生活同时,也在考验着法律的能动作用。在立法上,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和调整,体现了法律对科技的反作用。网络作为一项信息交流技术,其侵权行为有自己的特殊性,立法上对其进行规制,必然要立足于网络技术的现实特征,才能更好地做出立法规制。在2009年12月26日,我国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36条明确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这是我国民事基本法首次对网络侵权责任做出的明确规定。 网络上频繁发生的网络侵权行为,大部分是侵害著作权,但是也有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行为是侵害人格权的,例如侵害民事主体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不管是侵害哪种民事权益的网络侵权行为,都需要一部统一的民事基本法进行规制,而不是由单一的特别侵权行为法进行调整,这也体现法治国家的法律统一性的要求。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其实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责任承担方面,与传统的一般侵权责任是一样。网络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构成原件仍然是适用传统的四要件,而责任承担上也主要是适用损害赔偿。这些也决定了网络侵权责任可以由统一的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网络侵权责任最大的特殊性就是在于其发生在网络空间上,这种特性就要求侵权责任法要对它进行专门和特别的规定。网络空间的使用主体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他们都是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如何规定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生网络侵权行为后的责任承担关系,不但关系到对被侵权人的救济,而且也关系到各个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侵权责任法》经过立法专家的充分论证以及立法者的最后选择,在第36条专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内容,并将之规定在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中,在体系上是经过精心安排的。 法律的生命在于解释和适用,本文将对《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侵权责任部分进行理论分析,《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内容,并且对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最终责任的承担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虽然从立法上看,《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责任的实际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依据,但是从解释论的角度还是有对其进行探讨和分析的意义。本文将从解释论的角度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进行学理分析,阐明《侵权责任法》第36条内部3款的自身含义、存在的相互关系以及第36条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其他条文的关系。同时,也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有关义务进行分析,明晰网络侵权责任中这一特殊责任主体的义务与责任承担。这不但丰富和发展了传统的网络侵权责任理论,而且也为立法上关于网络侵权责任规定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更加有力的解释。本文也将立足于司法实践,将网络侵权责任的有关理论与现实中的审判操作实践进行结合分析。尤其是对审判实践中的网络侵权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和总结。这些内容包括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有关适用法则,例如“通知条款”以及“知道条款”的适用规则;也会对审判实践中的法官利益衡量活动进行分析。法官的利益衡量活动在网络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正确审理至关重要。本文最大的实践意义在于结合现实中的司法适用对网络侵权责任做出分析,从而为司法解释和适用提供一种新的视角。 本文依据网络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将网络侵权责任进行类型化分析,将之分为关于著作权的网络侵权责任和关于人格权的网络侵权责任,在比较它们的特征之后,总结它们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同点,这有利于深化对网络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适用规则的认识。最后本文也会对网络侵权责任中的法律价值选择和利益衡量进行分析,这样就能从逻辑和经验上得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司法适用规则。总之,本文将对网络侵权责任做出细致的分析,从理论、立法和实践三个角度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探讨,从而可以丰富和发展网络侵权责任理论,并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司法适用做出合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