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大过失在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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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工业社会的急剧转变和高速发展在极大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率的同时,也给置身其间的公众带来了过去所无法想象的风险和危机,大规模环境事故的频发不断触动着公众脆弱的神经。因此,惩罚性赔偿这一较严厉的责任手段逐渐在环境领域开展适用,以不断加大民法的预防和遏制力度,试图通过民事惩罚功能来威慑从事危险业务的主体,使其在业务的发展过程中保持足够的谨慎和注意,进而维护生态环境和社会安全。《民法典》是实施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但其对侵权人主观构成要件的立法设置与司法认定尚不明晰,故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以保障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能够更加准确地适用。但整体而言,条文中对侵权人主观故意的列举+兜底式认定,是否能够有效解决实践中的恶性环境侵权事件尚有待论证。故明确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适用范围及认定标准,是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与完善的关键所在。在探究重大过失是否应当纳入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之前,首先需要明晰惩罚性赔偿本身的性质与功能,深度理解侵权人主观状态在惩罚性赔偿责任中的特殊地位及作用;其次需要对各主观要件的内涵及外延予以考察,在充分认识各主观要件间的界限及认定规则后,方能进行更深一步的分析和研究;最后,需在前述分析论证的基础之上,对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存在的问题及待完善的空间进行充分说明和解释,并构建出一套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主观要件认定规则,以私法形式促进惩罚与遏制功能的实现。当前立法已经将环境侵权惩罚赔偿的主观要件限定在“故意”范畴,规定侵权人在故意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且造成严重后果时,需承担此赔偿责任;同时,亦通过司法解释中的列举+兜底式条款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情形进行了充分概括。但一方面,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考察情况来看,将主观要件限定在“故意”范畴可能会导致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被不当限缩,难以应对当前严峻环境形势;另一方面,根据对法律条文的语义、逻辑及目的价值等多重维度分析,故意语境下亦有重大过失的适用空间。因此,将主观要件适当拓展至“重大过失”范畴,并对“恶意”“故意”“重大过失”等不同主观要件的性质、内涵及判断标准等予以明确是极必要的。考虑到重大过失本身相对复杂,在对环境侵权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之后,还需对不同情形下的环境侵权重大过失行为进行不同考量。同时,为避免过于严苛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行为人自身或社会经济发展造成过重负担或其他不利影响,可以适当借鉴刑法中的信赖原则,对企业内部及外部的不同重大过失行为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根据参与者的具体分工对危险业务中的风险进行适当分配,从而将赔偿责任控制在一个相对合理且公正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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