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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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作为典型双边市场,具有交叉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等特征,我国电商平台的发展已经步入寡头竞争阶段。在此背景下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频发,既侵犯了平台内经营者、竞争对手平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整个电商行业的创新效率。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是一种通过锁定交易相对人获取竞争优势,横向上排挤、限制竞争对手的限定交易行为。根据电商平台实施“二选一”行为的能力来源,可以将平台“二选一”行为分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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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作为典型双边市场,具有交叉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等特征,我国电商平台的发展已经步入寡头竞争阶段。在此背景下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频发,既侵犯了平台内经营者、竞争对手平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整个电商行业的创新效率。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是一种通过锁定交易相对人获取竞争优势,横向上排挤、限制竞争对手的限定交易行为。根据电商平台实施“二选一”行为的能力来源,可以将平台“二选一”行为分为基于市场势力的单方“二选一”行为与基于契约安排的合意“二选一”行为,其中基于市场势力的单方“二选一”行为又可以细分为基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单方“二选一”与基于相对优势地位的单方“二选一”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规制“二选一”行为具有可适用性的主要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形成多法共治的局面。然而,多法共治情形下各法之间缺少体系与协调,立法供给上逻辑不周延。对于基于市场势力的单方“二选一”行为,其中市场势力达到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管辖权,对于尚未达到支配地位的但仍产生限制竞争效果的单方“二选一”行为,目前尚未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制,仅能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电子商务法》递补规制。面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现行法律规制的不足,我国可借鉴德国、日本、韩国的立法技术和相关经验,在《反垄断法》中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完善竞争法规制“二选一”行为的逻辑体系,并厘清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与典型垄断行的衔接,明确《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电子商务法》多法共治情形下的适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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