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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制度作为行政诉讼法上一项重要制度,从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初就存在先天不足,这主要表现为立法条文的简略和立法意图的模糊。什么是行政诉讼第三人,确认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标准是什么?立法上没有规定,理论上也未有定论。这导致了司法实务中行政诉讼第三人认定的混乱。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具体规定只有这条规较为明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第三人的规定还是比较模糊,尤其是在第三人的确定标准和范围上规定更不具体。笔者在审判实践中,也曾为这一问题所困惑。正因如此,本文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进行论述,运用了分析与比较的方法,主要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入手,分析了第三人的确定标准、范围,对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的限制进行了论述,主要创新观点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方面,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限于民事赔偿责任,也应承担行政法上的败诉责任。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行政诉讼第三人概述。讨论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特征及设立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理论价值。主要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利害关系开始,分析了利害关系不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还应包括被诉行政行为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的间接利害关系;且行政机关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问题。第二部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标准和范围。首先介绍了相关国家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标准和范围,其次比较、分析了我国和相关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制度不同因素产生的原因。主要介绍了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标准和范围,应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来加以确定。第三部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首先从一般意义上介绍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然后具体介绍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承担,以及在原告和被告恶意串通情况下,第三人举证确凿,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进行了分析论证。在这一部分,主要论述了处于不同地位的第三人的举<WP=5>证责任问题,在原、被告恶意串通情况下,被告不出庭、不举证,第三人举证确凿,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部分行政诉讼第三人若干问题的思考。主要从审判实践出发,具体分析了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更多情形,行政诉讼第三人在案件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是民事赔偿责任,也应承担行政诉讼法律责任;以及行政诉讼第三人在举证责任上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