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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它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通过广告等手段,对其商品或服务进行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从而误导消费者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从构成要件上看,虚假宣传行为的主体是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的提供者,以及承接宣传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合客体,既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包括竞争者的权利和消费者的权利;虚假宣传行为的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故意,并且以使消费者对特定经营者的商品、服务产生误解为目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表现为过失;其客观方面是指经营者做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解宣传的法律事实。虚假宣传行为的危害性体现在经济和社会的各个方面,不仅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还会影响到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直接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商业宣传发达的西方国家在规制虚假宣传行为上有较为成熟的经验,无论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各自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中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制做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从立法技术角度看,这些国家往往在概念界定上较为宽松,囊括的诉权主体覆盖范围广泛,并规定了科学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没有专门用于规制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而是在各部门法中有所涉及,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几部法律从各自的角度为规制虚假宣传行为提供了依据。我国相关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主要是各部门法规定缺乏整合性、民事责任方面规定较为薄弱、行政处罚制度可操作性不强和享有诉权的主体范围狭窄;另外还存在行政机关执法不严监管不力、非法律监管手段较为薄弱和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机制有待健全的问题,因此,应从加强道德建设,强化民事责任,加大执法力度和改革监管模式几方面完善规制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