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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个体的DNA遗传信息具有唯一性、稳定性的特点,正是这一特性使得DNA证据在同一认定方面有着其它证据无可比拟的优势,甚至被誉为“新一代证据之王”。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本上都倾向于认可DNA证据的证明力,对其疏于审查,因采信错误DNA证据而引发的冤错案件也时有发生。由此看出,在强调DNA证据独特证明功能的同时,审判者对DNA证据自身可能出现的错误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对DNA证据进行错误解读的风险也未给予应有的关注,使得审判实务中对DNA证据审查和认定的过程有流于形式之嫌。故此,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两个维度出发,系统研究法官在审查与认定DNA证据的过程中应从哪些方面展开,以及在审查认定环节应注意哪些问题,并立足于当前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提出合理有效的完善建议。除引言外,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共约四万字:第一部分是关于DNA证据审查与认定的概述。DNA证据是指以物证为基本载体,通过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凭借高新技术对DNA遗传标记进行解读,并以其分型结果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科学证据。在证据种类上,DNA证据属于鉴定意见,同时,由于其证明方式的间接性,因此在证据属性上DNA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凭借人体DNA遗传信息具有多态性的特点,DNA证据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同一认定,此即为DNA证据运用于法庭科学领域的生物学基础。凭借超强的同一认定能力,DNA证据不仅对查案、破案、定案意义重大,对翻案同样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人为的疏忽和DNA证据自身的局限性,DNA证据也有出错的风险。因此,作为审查与认定DNA证据的主体,法官在审查与认定时应当严格遵循“两步认证模式”,分别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层面对DNA证据进行精细化的审查与认定。第二部分是关于法官应当如何审查与认定DNA证据的证据能力。首先,在宏观层面上,法官在审查与认定DNA证据的证据能力时,应参考美国的“道伯标准”的合理因素对是否采纳DNA证据进行整体上的判断;其次,在微观层面,审查DNA证据的证据能力时,应当从关联性、合法性、科学性三个方面对其进行具体审查。在审查其是否具备关联性时,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具有关联性;审查其是否具备合法性时,应当重点审查其主体、取证方式(方法)、鉴定、移送程序是否合法,证据保管链是否完整,鉴定材料的相关信息是否完备;在审查其是否具备科学性时,应当重点审查其所凭借的科学方法、原理、技术和标准是否适当。第三部分是关于法官应当如何审查与认定DNA证据的证明力。首先,法官在审查与认定DNA证据的证明力时,应以关联性标准为主要标准,通过判断DNA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强弱,来辨别DNA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其次,法官在审查与认定DNA证据的证明力时,应当以自由心证原则为基本原则,在对DNA证据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中,还应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和相关的经验规则以及伦理道德,依靠良心、理性、道德做出合理评断;最后,依靠DNA证据定罪时,应当认清DNA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其证明力有限,不能作为定罪的唯一证据。同时,在一些特殊情形中还应当适用DNA证据证明力减等规则,以降低对DNA证据的主观依赖。第四部分是从实证的角度,对经常出现DNA证据的案件类型进行统计归类。以具体数据为证,指出当前我国法官在审查与认定DNA证据的过程中主要存在过度信赖DNA证据,对DNA证据判断过于自由,只注重审查DNA鉴定意见的检验结论等问题。在对这些问题详细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法官应当树立科学理性的DNA证据观,通过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积极落实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制度,来推动DNA证据质证的实质化,以此强化法官对DNA证据的实质性审查,从而最大程度发挥DNA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