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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给予法律保护,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自然人出生前即尚在母体内的胎儿(从生物学上讲,人是胎生动物,在出生之前,有近十个月须生存于母体子宫之中),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也即是胎儿法律地位问题,这个问题是自罗马法以来倍受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之一,近年来更是倍受关注,世界各国总体原因主要有:工业社会中意外事故的增多使母体内的胎儿遭受侵害的机会较之从前大为增加;医学的进步,有助于确定出生前侵害事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生命”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传统观念上,一般认为“生命”是上天或父母所赐,即使有缺陷也属于命中注定,但是,现在的社会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强调生育是一个具有责任的行为,受到侵害时可以诉诸于适当的救济。从中国的具体情况看,除了以上共同原因,也有一些特别因素,如: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促发了法制完善化的同时,也前所未有地唤醒了人们的法律意识,诉诸法律赔偿以保护自己的权益逐渐成为一般观念;人们除了关心自己的利益,也对与己相关、潜在的利益倍加关注。但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即是说,自然人在出生之后才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其利益才能得到民法保护。所以,我国民法对胎儿的保护可以说还是“空白地带”,这亟待引起重视,并从理论寻求合理解释,从立法上填补“空白”。本文从两则案例引出目前在保护胎儿利益方面存在两难境地,即是如要保护胎儿利益却缺乏法律依据,不保护胎儿利益虽然合法却不符合情理,这也正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本文结合胡长清学者的观点,提出胎儿的概念,以及完善胎儿利益民事法律保护制度的必要性。介绍了当前胎儿利益民事法律保护制度的主要学说及相关立法,主要有“权利能力”和“法益”两派学说,在“权利能力”学说中,形成了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及绝对主义三种立法规定,关于胎儿权利能力的生效时间,形成了法定停止条件(人格溯及)说和法定解除条件(限制人格)说两大对立的学说。在比较分析当前胎儿利益民事法律保护制度的主要学说及相关立法制度的基础上,本文倾向于采用“权利能力”学说,立法上采用“个别的保护主义”,胎儿权利能力生效采用“法定停止条件”。为进一步论述该观点,本文就“权利能力”问题进行学理分析,由此论证了“权利能力”学说的可行性。本文结合我国民事立法及实践对胎儿保护的现状,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对胎儿利益保护情况的主要特点。最后,本文从保护胎儿的利益出发,根据法理学说,参考国外立法和判例,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从几个方面提出完善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建议:主要有:第一,法律确认胎儿特定事项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二,胎儿利益受保护的范围主要包括:健康权、继承权、受遗赠权、受抚养权、依合同受益权、程序法上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第三,对侵害胎儿权利的民法救济,主要包括:继承权、受抚养权、受遗赠权、依合同受益权、健康权的保护阶段;构成侵害胎儿民事权利的主体;侵害胎儿权利的法定构成要件;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规则;侵权民事责任的形式;第四,几个特殊问题的思考,主要是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问题;“不当出生”之诉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父母能否成为胎儿的侵权行为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