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资产购买、股份购买、合同约定(联营、合营)、人事安排、技术控制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行为。经营者集中因其能在短期内扩大企业规模、整合市场资源、提升企业竞争力而被市场中的一些企业尤其是大企业所青睐。然而另一方面经营者集中也可能增加经营者的市场势力、扩大相关市场上经营者共谋的风险,继而损害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整体利益。经营者集中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对待集中的态度不能绝对化,经营者集中的效率抗辩制度就是软化集中两方面矛盾的制度设计。目前世界上主要的国家或者地区都在其集中审查的相关规定或者实践中承认了集中审查的效率抗辩制度,我国也在《反垄断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对经营者集中效率抗辩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然而效率抗辩究竟应该如何的进行,效率抗辩实施的流程程序究竟应该如何设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并不能找到明确的答案。本文既是从经营者集中效率抗辩程序的角度,参照国外反垄断法执法经验较为丰富国家的规定及实践,对经营者集中效率抗辩的程序启动及程序展开进行简要的分析。本文共分三章,第一章绪论主要是对经营者集中、效率抗辩相关的概念、价值以及效率抗辩适用条件进行研究。得出我国应该尽快完善效率抗辩制度的相关规定,同时效率抗辩的适用应满足可证实性、及时性、效率传导性、特有性、重大性等条件。第二章效率抗辩的启动讲述的是我国的效率抗辩应于何时开始的问题。本章先通过梳理美国、欧盟以及我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程序体系,使笔者能在宏观审查程序体系中系统的考虑效率抗辩的问题。进而在审查程序体系中分阶段讨论效率抗辩的启动问题。得出结论,无论在审查前的商谈或者审查申报阶段、审查中的实质审查阶段还是审查后的救济阶段,都应该赋予集中方提起效率抗辩的权利。第三章效率抗辩的展开,从效率抗辩的程序保障、效率抗辩的分析模式以及效率抗辩的证明三个角度论述效率抗辩的实践进行问题。本章认为我国效率抗辩审查应设立中立的裁判机构、完善听证制度和进展通报会制度,通过制度化的沟通进程设计,程序性的听证对抗设计来保障集中方效率抗辩权利的行使;效率的分析模式问题,本文认为由于集中审查全面性的要求,效率向消费者传导的需要以及外资恶意抗辩预防等原因,我国应采取效率的一体分析模式;效率抗辩的证明一节得出的结论是我国效率抗辩的证明对象应该是效率的重大性、是否为集中所特有、能否传递给消费者、效率是否具有可证实性和及时性展开,效率抗辩的证明标准应采取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举证责任应区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对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由集中一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