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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阅卷权是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充分行使辩护职能,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控辩平等对抗的重要基础之一,是刑事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法理上看,刑事审前阶段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有利于发扬诉讼民主;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 刑事审前阶段就赋予辩护律师充分完整的阅卷权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惯常做法,国际社会的成功经验可资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前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定给我们带来深刻的启示,法国、德国解决刑事审前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经验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在我国,刑事审前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落实情况不尽如意,与国际刑事司法的标准和法治发达国家的做法存在一定的距离,也与我国负责任大国的形象极不相称。立法上(包括《刑事诉讼法》、新《律师法》及相关法规)虽然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一定的阅卷权,可以采用多种阅卷方式,阅卷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保障,但存在着阅卷时间过迟,阅卷范围过窄,阅卷权的保障过少等诸多缺陷。这些缺陷既有立法方面的不足,也有观念、体制、制度等方面的原因。 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同时适当借鉴应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法国德国关于刑事审前阶段辩护律师阅卷制度的先进做法,应对我国刑事审前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权进行改革和完善。 对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改革而言,应赋予辩护律师有限的阅卷权,有限的含义可理解为有限的材料和有限的案件,有限的材料是指辩护律师仅能就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等程序性案卷材料进行查阅;有限的案件指辩护律师查阅案卷仅涉及除了关系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及重大复杂案件、可能干扰侦查机关办案外的普通案件。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有限的阅卷权是非常必要的,它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要求;是实现辩方知悉权,弥补调查取证权不足,进行有效辩护的需要;是制约公权利,督促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依法公正办案的需要;是保障侦查机关办案安全、减少辩护风险的需要。同时,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充足的阅卷权也是可行的,它符合保障人权的思想;符合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精神;符合中国现实的国情;同时也不会干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中,阅卷的时间应根据侦查秘密的需要予以确定;阅卷的地点应放在侦查机关的文书室内;阅卷的范围总体上应限定为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等程序性文件;阅卷的程序原则上不做限制,只需履行必要的申请手续,提供有关的证件即可;阅卷的保障方面,要规定侦查机关保障阅卷的义务和违反这种义务的法律责任,同时赋予辩护律师向有权机关申请救济的权利。 对于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完善而言,需要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在侦查阶段阅卷的基础上,把阅卷的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及物证,同时增加阅卷权行使的保障规定。阅卷的时间、地点与程序可适当借鉴侦查阶段行使阅卷权的相关规定。 为了使上述改革和完善能顺利地贯彻实施,还应当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要转变观念,把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摒弃那种认为辩护律师是为坏人说话的陈旧观念;改革司法体制特别是侦查体制,使侦查过程进一步走向公开化和透明化;不断完善立法,要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刑法第306条的规定,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身份,增加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相关权利规定,为辩护律师职执业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改革和完善侦控机关内部的案卷查阅和保存制度;进一步提高侦控人员和辩护律师的素质,扩大律师法律援助的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