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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商事调解实践发展迅速,不仅成立了多家专业化的商事调解机构,受案数量和金额也逐年攀升新高。国家层面也越来越重视商事调解在解决商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出台了一系列文件保障调解与诉讼及仲裁的对接。此外,我国在2019年正式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这不仅意味着我国对商事调解的重视,我国商事调解与《新加坡调解公约》间存在的种种不衔接之处也得以倒逼我国商事调解不断改革,促进商事调解的国际化发展。商事调解的高度专业性与复杂性要求商事调解员需要具备商事调解有关的各方面专业知识和技能,目前阻碍我国商事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没有形成完善的调解员制度,商事调解员的任职资格、行为准则以及违反行为准则的规制措施都尚未形成规范化规定,这难免使得商事调解员的专业性、规范性及信任度都不够高。因此,为了应对商事调解实践发展的需求,衔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国际标准,提升我国商事调解员的国际竞争力,十分有必要完善我国商事调解员任职资格、行为准则及违反行为准则的规制制度。针对商事调解员任职资格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许可制,而普通法系国家多采用认证制模式。虽然各个国家规定有所不同,但是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随着商事调解员职业化的发展,许多国家都成立了统一的商事调解员资格认证机构,负责对商事调解员的认证和考核,而且为了培养更多的专业调解员,都十分强调对商事调解员的培训。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不仅对商事调解员的任职资格至今没有统一规定,而且也没有成立统一的商事调解员资格认证机构。为了促进我国商事调解员的职业化和规范化发展,顺应商事调解的国际发展潮流,有必要借鉴他国做法。具体来说,一是基于我国法律传统和商事调解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在将来时机成熟时制定调解法,并对调解员的任职资格做出统一最低限度要求;二是由司法部牵头,联合国际商会、律师协会以及商事仲裁委员会和各个调解机构的力量成立一个专门的商事调解协会,专门负责商事调解员的认证和考核;三是将商事调解员认证资格的取得以商事调解员是否参加并通过专业培训作为重要依据,并由司法部制定统一的培训方案和标准。针对商事调解员的行为准则,商事调解员的行为准则有两方面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商事调解员应当遵守哪些形式的行为准则;二是商事调解员的行为准则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针对第一个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在调解法中对调解员的行为准则进行明确规定,而普通法系国家更倾向于提供一些非强制性规范措施指导调解实践的发展。实践中,各个商事调解机构为了提升自身竞争力,也都争相制定规范本调解机构调解员行为的调解规则或者调解员行为守则。关于第二个问题,各国商事调解员行为准则大都强调调解员的保密义务、利益冲突披露义务以及中立公正义务。对于我国来说,不仅没有在法律层面上形成统一的商事调解员行为准则,而且在现行的司法指导意见中对商事调解员行为准则的具体内容规定的也不够明确。总的来说,虽然商事调解注重灵活化及市场化发展,但随着调解实践的不断发展,对调解员行为进行法制化规范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因此,我国应当制定统一的商事调解员行为准则,一方面在将来的调解法中为商事调解员制定最低限度的合法性要求,同时倡导成立商事调解协会制定统一的商事调解员行为准则,为商事调解员规范其行为提供更具体的指导。对于商事调解员行为准则的具体内容,应当界定商事调解员保密义务、利益冲突披露以及中立与公正义务的具体内涵和标准,为商事调解员应当如何履行这些义务提供明确的指导。最后,即使对商事调解员行为准则做出了明确规定也不能完全保证调解员会严格遵守该行为准则。商事调解员如果违反行为准则不仅可能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如果调解员伙同当事人虚假调解还会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商事调解员违反行为准则的行为进行规制。针对商事调解员违反行为准则如何规制的问题,主要可以从为权利受侵害的当事人及案外利害关系人人提供救济途径以及追究商事调解员行业及法律责任三方面进行。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权利受损人可以通过申请不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受虚假调解等情形而被牵连的案外利害关系人,则可以借鉴针对虚假仲裁的处理办法,即由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只有对严重违反行为准则的调解员采取一定的惩戒措施才能真正约束调解员的行为。一般来说,商事调解员严重违反行为准则不仅可能需要承担行业责任,还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我国来说,我国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将调解员严重违反行为准则的情形作为不予确认的情形之一,但有些条文的表述仍存在理解歧义且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相关规定存在不衔接之处,而且也没有形成规范的案外利害关系人救济制度及调解员责任制度。因此应当在司法确认中衔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赋予权利受损人申请不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并明确因调解员违反行为准则而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具体标准;同时应当建立案外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制度及明确调解员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