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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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环境公益保护领域,主要有三部法律及三项司法解释提供国家层面的规范指引,并先后创设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从适用范围、诉讼目的、诉讼请求和原因行为等角度看,广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够为二者协调互动提供合适场域。依规定来看,立法者意在以磋商和公告程序实现前置程序的应有功能。然则实践现况不尽如人意,政府磋商与环保组织起诉前缺乏互相沟通的关键一环,引发了磋商与公益诉讼间衔接不畅;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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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环境公益保护领域,主要有三部法律及三项司法解释提供国家层面的规范指引,并先后创设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从适用范围、诉讼目的、诉讼请求和原因行为等角度看,广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够为二者协调互动提供合适场域。依规定来看,立法者意在以磋商和公告程序实现前置程序的应有功能。然则实践现况不尽如人意,政府磋商与环保组织起诉前缺乏互相沟通的关键一环,引发了磋商与公益诉讼间衔接不畅;检察机关公告程序设计粗糙,致其外部沟通性不足,三者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趋于无序化。而产生冲突的症结在于,我国制度设计仍受还原主义思维影响,呈现出“碎片化”样态,针对同一受损事实可多头起诉、重复起诉,未能实现环境公益救济的全局处理;且由政府和检察机关组成的“国家队”受部门利益驱动,对环保组织与公民等多元主体发挥参与监督、展现民意的作用形成了实质阻碍。故此,需要对优化前置程序的事理与法理进一步探究。借助系统论的阐释,有助于突破还原主义思维的固有局限,树立起整体、系统性思维,在针对同一损害事实,基于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理应设计统一的前置程序,实现对现有程序的优化整合。此外,探究前置程序的优化也需遵循诉讼程序中的基本法理。一方面,程序正义价值不仅要求在诉前阶段应当为各主体平等设置前置程序,解决程序缺位的问题,而且需保障环境侵害者的合法私益,避免“过罚不相当”与“重复问责”。另一方面,为彰显出程序效益价值,可以为前置程序明确的适用期限,并赋予磋商优先启动的地位,以防止“久磋不合”和“竞相起诉”。可以说,将前置程序引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平衡环境公益与合法私益,实质性解决现有规则缺位、碎片化与无序化等难题。据此,在系统性思维的主导与程序正义、效益等价值的综合指引下,应当为三类主体构建起“政府—环保组织—检察机关”的实体顺位规则,明确前置程序应表现为一种告知与公告程序。详言之,优化规则可依不同情形予以明确:其一,针对磋商在先的情形,政府应事先告知检察机关与法院,同时向环保组织公告,避免两诉并行与磋商程序封闭带来的“密室效应”,并对磋商协议予以强制司法确认。其二,针对公益诉讼在先的情形,环保组织应承担告知政府与检察机关的义务,若政府在30日告知期内启动磋商的,公益诉讼应中止审理,此时环保组织可申请参与磋商并予以监督;若政府告知期满未予答复或启动磋商的,应排除其索赔诉权,后续仅可申请为公益诉讼共同原告或支持起诉人参与。其三,为实现兜底角色的归位,检察机关在起诉前应向政府与环境侵害者发出检察建议告知、向环保组织公告。当且仅当告知期满政府未予磋商,且环保组织未予起诉的情形,检察机关才可自行起诉。由此,前置程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将得以实现最优化适用,发挥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以尽快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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