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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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两高”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网络型诽谤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入罪标准以及公诉程序启动的适用情形在《刑法》的基础上做出规定,为网络型诽谤罪的刑法规制提供规范指引。但是当前网络环境已经发生变化,网民“发声”越来越方便,《解释》对于网络型诽谤罪的刑法规制难免具有滞后性。同时,由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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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两高”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网络型诽谤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入罪标准以及公诉程序启动的适用情形在《刑法》的基础上做出规定,为网络型诽谤罪的刑法规制提供规范指引。但是当前网络环境已经发生变化,网民“发声”越来越方便,《解释》对于网络型诽谤罪的刑法规制难免具有滞后性。同时,由于网络型诽谤罪呈现行为方式多样性,行为主体复杂性,情节认定特殊性,社会危害性难以逆转等特征,针对当前网络环境以及网络型诽谤罪的特点,结合实务中网络型诽谤罪的犯罪认定等问题,对《解释》在新的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做出新的解读势在必行。首先对网络型诽谤罪的适用进行实务分析。通过梳理网络型诽谤罪的实务概况,可以分析得出网络型诽谤罪的新特征,在此基础上确定对网络型诽谤罪实行宽严相济的必要性。对网络型诽谤罪的实务适用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网络型诽谤罪在行为认定方面存在罪与非罪界限不明、此罪与彼罪区分不清,轻罪与重罪适用界限不明确等问题。同时针对实务中网络型诽谤罪的公诉程序滥用之嫌,公诉门槛过低等问题进行案例整理与分析。这些实务问题究其原因还是对于《解释》的理解不够深入,以及当前网络环境发生变化,网络型诽谤罪的认定与当前网络环境存在差异。因此,本文第二章首先结合《解释》对网络型诽谤罪客观行为认定进行分析论证。以《解释》和实务分析为基础,考虑到在信息网络空间中实施诽谤行为的特殊性,对网络型诽谤罪的主要行为方式进行解读;其次对于《解释》规定的“篡改原始信息”行为以及“散布”行为的适用做出补充解读,明确网络诽谤行为应当是“捏造事实”与“诽谤他人”的复合行为,并且对“散布”行为的适用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客观“散布”行为的影响力进行综合把握,对单纯的“散布”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网络型诽谤罪。第三章则在第二章行为认定的基础上,按照《解释》的适用规则,对网络型诽谤罪的司法适用的两个标准进行补充解读,即“情节严重”严重的入罪标准和公诉程序适用的标准。首先就是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明确“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的适用是在行为认定的基础上,因此适用点击、浏览、转发等次数认定网络型诽谤罪具有合理性,此外在当前网络环境变化的背景下,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的适用也应当考虑诽谤信息平台的影响力程度以及网民对于信息的反映程度进行严格认定,避免扩大网络型诽谤罪的适用范围。其次就是对“严重后果”的认定。除了次数规定,《解释》对网络型诽谤罪的入罪标准还规定了其他情形,其中对于“严重后果”的适用文章从“近亲属”的范围,“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适用前提进行限定,考虑这些因素与网络型诽谤罪的因果关系,并结合行为方式进行综合认定。此外适用“行政处罚前置”的进行犯罪认定应当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适用刑罚的必要性。最后则是对于实务中存在的网络型诽谤罪滥用公诉之嫌进行分析。由于适用这一规则的大部分案件是“诽官案”,因此适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当明确诽谤对象,只有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重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遭受诽谤时才有适用这一规则的可能,一般的社会公职人员应当按照自诉程序提起诉讼;同时明确“社会秩序”的认定应当结合诽谤信息本身影响力大小以及诽谤信息对于重大事件的干预能力,符合网络型诽谤罪行为要件的基础上再适用公诉程序追究行为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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