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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前提和基础,仲裁庭无权审理自身无管辖权的案件。通过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可以增加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方式,以谋求其他的途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从而更好地维护个体权益。探析管辖权异议相关问题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这有利于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更够更加公平公正,提高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效率,从而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本文中以比较分析为基本研究方法,着重分析当今世界法制较为发达国家的仲裁立法实例以及各主要仲裁国际公约的规定,尝试对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作深入探析,以推动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机构受理阶段、仲裁程序进行阶段及裁决做出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期限是不相同的,本文认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撤销人、被执行人;而在不同阶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也不一样,包括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仲裁性等。管辖权异议的管辖主体主要包括仲裁机构、仲裁庭、法院,管辖主体之间存在权力冲突,本文通过对“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理论、“并存控制”制度的分析,得出仲裁庭享有自裁管辖权和法院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并且认为基于“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并存控制”制度协调管辖主体之间的权力冲突是十分重要的。我国商事仲裁并未完全确立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并且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限、理由规定不当,本文提出了确立“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扩大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缩短提出管辖权期限的相关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