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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作的尝试是从自然法的人本观念出发,在价值的层面反思法人制度的正当性。全文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分析人本主义与实定民法的联系,以此说明全文为何要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应以个人为终极关怀,自然法上的人本观念应是民法的基本坚持。因此,以人本主义作为工具来评价实定民法制度,对后者的正当性无疑有正面引导作用。 第二部分是对法人制度发展史和团体人格背后的精神观念演进史的追寻。历史告诉我们法人的典型形式——现代公司出现于17世纪初期,而完备的法人制度确立于《德国民法典》,此前的实定法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一直坚持一元主体。这为后文分析法人人格的正当性提供了背景方面的资料。 第三部分研究的是法人人格的正当性及其界限问题。作者分析了法人法律人格与自然人法律人格的质的区别,指出法人不具有事实人格,其法律人格不具有终极价值性。法人人格的唯一正当性根据是其财产功能的发挥可为自然人带来福祉,因此法人只是自然人的手段,法人人格应被限制在财产权领域且以不侵害自然人人格权为界,否则在价值层面将难逃人本主义的质疑。 第四部分主要强调法人从手段到目的的变异的危险,从对现代社会中出现的法人专横现象的分析入手展开。本文认为,法人专横实质上是法人对自然人自由的侵害,自然人的主体性因此受到压制而法人主体性得到强化,这意味着法人的价值变异可能,对人本主义构成直接的威胁。而造成法人价值变异可能的力量则主要来自法人制度内部,这是功利主义的制度设计与人本主义的价值判断间固有矛盾的体现。 既然矛盾已凸显出来,实定法自应有应对之策。这是本文第五部分所探讨的主要问题。通过分析自然法与实定法之间的根本矛盾、实定法的困境以及可能的应对力量,本文认为在现有条件下抛弃法人制度是不现实的,想从体系安排上根本解决法人价值变异的问题也难以做到。实定法的理性选择应是通过微观的制度弥补和修正尽量将矛盾调和在社会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