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设强迫罪立法方案的确证及其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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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上来看,强迫罪并非一个陌生的罪名。强迫罪的前身是明律中的威逼人致死罪,该罪被清律所沿用。沈家本于1907年主持修订的《刑律草案》在对其进行继承的基础上,第一次规定了强迫罪。此后四十年,我国各种刑事法律均设立了强迫罪。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立法者采取了“逐步设立具体强迫类犯罪”的一元规制模式。立法者始终都没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总结强迫行为的类型化特征,单独成立强迫罪。在此期间,包括张明楷教授在内的多位学者多次提出应当增设强迫罪的意见,也均未被采纳。原因在于,增设强迫罪的立法建议遭到有力质疑,并以此形成了增设强迫罪否定说和增设强迫罪肯定说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在国外立法者普遍采取“强迫罪为主,具体强迫类犯罪为辅”二元规制模式的背景下,确有必要讨论我国是否应当增设强迫罪这一问题。但要想真正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对增设强迫罪否定说和增设强迫罪肯定说予以全面审视,同时也必须对强迫罪的设计方案进行深入阐释。因而,本文将围绕以下三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是对增设强迫罪否定说进行证伪。增设强迫罪否定说的核心主张有三点:一是,增设强迫罪将致使刑罚范围过度扩张;二是,通过增设具体强迫类犯罪也可实现对强迫行为的有效规制;三是,可以通过对现有刑法规范的解释对不法强迫行为加以覆盖。上述观点均不具有合理性。其一,现实中强迫行为的类型不具有确定性不意味着强迫罪不具有明确的行为类型。强迫罪的构成要件具有明确的类型化特征,可以涵盖各式各样的不法强迫行为,反而会有利于维护其他具体强迫类犯罪的类型化特征。其二,逐个增设具体强迫类犯罪的做法难以对所有的危害强迫行为加以有效规制,还会导致后者规范保护目的的碎片化和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当具体化。其三,通过解释论对强迫行为进行规制的做法往往会导致类推解释结论和不规范刑法用语的产生。第二部分通过增设强迫罪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对增设强迫罪肯定说进行证成。增设强迫罪的正当性体现在:增设强迫罪可以实现立法者保护民众权利的立法目的,也符合其对于强迫类行为一以贯之的规制态度。同时增设强迫罪还有利于周全地保护意志自由法益。增设强迫罪具有必要性的表现是:一方面增设强迫罪有利于弥补刑法规制强迫行为存在的漏洞,还有利于构建合理的强迫行为规制体系。另一方面增设强迫罪有利于及时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强迫行为做出反应,避免其导致更严重的后果,同时还有利于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增设强迫罪的可行性具体指:强迫罪与现有刑法体系不存在冲突,强迫罪的立法方案具有经济性,强迫罪的设立不仅可以得到民众的支持还可以得到历史经验的支持。第三部分主要涉及强迫罪的设计方案和罪数关系。第一,强迫罪的位置归属应当符合我国的章节安排和立法体例。强迫罪与强迫劳动罪具有实质的法益关联性和形式的结构关联性,因而应将强迫罪规定在《刑法》第244条强迫劳动罪之后,作为第244条之二。第二,强迫罪的条文设计主要围绕本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设计展开。“胁迫”要素应同具体强迫类犯罪中的“胁迫”保持一致,无需明文规定胁迫的内容必须是非法事由。强迫手段还应包含“其他手段”要素。该要素的存在可以充分保障“暴力”等要素的类型特征。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核心的强迫结果设计更具有明确性,还可以充分保护正当权利的合理行使,因而更可取。第三,强迫罪应定位为轻罪。通过其他罪名对具有严重情节的强迫行为进行规制也可实现罪刑均衡,因而强迫罪仅需设计一档法定刑即可。第四,以修正的“三标准说”作为强迫罪与具体强迫类犯罪关系的判断依据,可将具体强迫类犯罪分为三种类型,强迫罪与之分别成立想象竞合或法条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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