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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问题也日益严重,各类严重污染环境的案件层出不穷。面对随时都会出现的新型环境犯罪问题,刑法中原有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于解决实践中的环境问题早已力不从心。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进行了较大修改,降低了入罪标准,罪名也改为污染环境罪。这些修改虽有很大进步,但仍然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使得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出现了各种困境与难题,进而影响了对环境犯罪的有效惩处。本文主要围绕环境犯罪构成要件中和刑事处置上存在的问题与争议进行探讨与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建议,以期能够进一步完善本罪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与争议。论文主体结构由绪论、正文、结论组成,其中正文又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污染环境罪客观方面中的既遂模式和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在既遂模式部分,首先针对“结果犯”与“行为犯”两种既遂模式进行研究,然后分析两种模式对于解决污染环境罪都有不足,最后提出设立危险犯的建议。关于因果关系,主要通过分析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及国外先进因果关系理论的经验,建言我国应当引入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并进一步论证了该理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且该理论在具体适用过程进行相应限制,以便更好地解决实际问题。第二部分是对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中的罪过形式进行探讨。本文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方面应为故意,通过对“过失说”及“双重罪过说”的不足进行分析,明确“故意说”存在的合理性。在确定故意说的基础下,对于是否引用国外的严格责任理论来避免此罪主观罪过认定的模糊,通过结合我国环境污染的实际状况来看,严格责任理论的引进还需仔细商榷。第三部分是对污染环境罪刑事处置方面的完善,指出污染环境罪现有的刑事处置方面的不足,现有的罚金刑等方式已不足以威慑现在的环境污染行为,要通过增设资格性和提高法定刑等方式进一步改善,以达到本罪在预防和打击环境犯罪的立法目的及要求。解决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统一性,以同样的尺度认定相同的事实,提高司法效率,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司法混乱,从而彰显法律的权威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