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9·11”之后,与全世界一样,中国人也重新认识了一个词“恐怖”。反恐不仅仅是西方国家的课题。恐怖主义威胁着人类的和平与安全,斩除恐怖主义的毒瘤,人类的和平和未来才有保证。和平弥足珍贵,反恐任重道远。反恐,是中国政府义无反顾的选择,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291条的规定作了补充,刑法第291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91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把“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归纳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由此看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应我国反恐怖活动犯罪而产生的,这一罪名的出台,使我国刑法更完备,对于那些利用欺骗性的恐怖言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起了很好的打击和遏止的作用。论文全面地论述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论文简要概述了恐怖主义的发展历史,由此界定了恐怖活动犯罪,认为恐怖活动犯罪基本上都具有政治性目的,但是为了更好地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的评价越来越呈现出“非政治化”的趋势,所以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基于组织、策划、领导、资助、实施以对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或制造社会恐惧气氛的暴力、威胁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通过阐述恐怖主义,由此说明我国为什么要出台《刑法修正案(三)》及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接着通过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俄罗斯、法国以及我国澳门地区刑法相关的规定,认为我国刑法规定该罪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能够更加全面地打击恐怖主义,更注重保护人权。
文章通过比较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故意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罪这两个罪名,认为该罪名规定比较合理。首先,把编造作为该罪可选择的一种行为,可以从源头上扼杀这种犯罪行为,如果没有人编造这种虚假恐怖信息了,那么也就不会有故意传播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这样的后行为了。其次,“故意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罪”淡化了编造这一行为,如果只规定“故意传播编造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那么对于以传播的故意编造恐怖信息,希望该虚假的恐怖信息得以传播但自己并不进行传播,而最后确实因为这一虚假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这种情况下,如果仅有“故意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罪”,该行为就没有办法用刑法来处罚。再次,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不一定要传播后才能造成引起社会恐慌的后果,如果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后告诉特定的机关,如公安机关,那么公安机关为了避免恐怖的行为成为现实,根据它本身的职责,肯定会采取措施,疏散人群,进行排查,这种状态下,扰乱社会秩序是必然的结果。而且编造的目的肯定是让其他人知道,如果编造仅仅是满足自己编造的欲望,那编造的内容仍然是一种思想。刑法不处罚思想。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侵犯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以及人们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该罪是个选择性罪名,具有编造、传播之一的行为就构成该罪。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的是关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虚假的恐怖信息。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10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地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地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非典”是否生物威胁,是否与“非典”有关的信息都是恐怖信息?笔者认为不是任何与“非典”有关的信息都是恐怖信息,只有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关于在特定场合有人患有“非典”或出现“非典”疑似病症的虚假信息才能成为恐怖信息。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确实不知道是虚假的恐怖信息而误认为是真实的恐怖信息,或者将某种非恐怖威胁的行动误认为是恐怖行动而加以传播的,不构成本罪。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论文划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看恐怖信息是否具有虚假性与误导性、行为人是否明知以及是否达到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本文还对该罪与近似犯罪作了比较。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之间,如果投放的虚假危险物质很容易让人误认为是危险物质,那么这两个罪很容易区别。关键是在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后又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以及共同犯罪时有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有人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时的处理。笔者认为最好的解决办法是把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合并为一个罪名,即制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因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本质上也是要传递一种虚假恐怖信息以引起人们的恐慌,制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完全能很好地概括这两个罪名,还能避免上述的争议。但是,现实情况是规定了这两个罪名,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清两个行为的主次关系。如果其中一个行为对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结果的造成起主要作用,是主行为;而另一行为只起渲染粉饰、“添油加醋”的作用,则是次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按主行为罪名定罪。如果两行为难分主次,直接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因为从本质上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是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制造条件的,虚假危险物质就是虚假恐怖信息的物质载体,对于虚假恐怖信息起着证明、加强的作用。与敲诈勒索罪之间,主要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特定单位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的情况的处理。这种情况应该构成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文章还区分了该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和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对于本罪既遂与未遂地区分,由于本罪的结果多数表现为非物质性的结果,只要考察行为人所实施的传播行为的情节以及造成的结果的情况予以定罪量刑就可以了。对于该罪的时效和溯及力,刑法修正案与刑法之间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司法解释与刑法之间,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但不应违背有利于被告人从旧兼从轻的保障人权精神。
最后本文提出了立法与司法完善的建议。在立法上,应该明确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由此才能更好地界定恐怖信息,还要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实践中更好地定罪量刑。在司法上,在对罪名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应该把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两个罪名合并为制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编造、故意传播与“非典”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时,一定要严格界定该信息的范围,从而做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
论文简要概述了恐怖主义的发展历史,由此界定了恐怖活动犯罪,认为恐怖活动犯罪基本上都具有政治性目的,但是为了更好地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的评价越来越呈现出“非政治化”的趋势,所以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基于组织、策划、领导、资助、实施以对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或制造社会恐惧气氛的暴力、威胁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通过阐述恐怖主义,由此说明我国为什么要出台《刑法修正案(三)》及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接着通过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俄罗斯、法国以及我国澳门地区刑法相关的规定,认为我国刑法规定该罪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能够更加全面地打击恐怖主义,更注重保护人权。
文章通过比较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故意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罪这两个罪名,认为该罪名规定比较合理。首先,把编造作为该罪可选择的一种行为,可以从源头上扼杀这种犯罪行为,如果没有人编造这种虚假恐怖信息了,那么也就不会有故意传播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这样的后行为了。其次,“故意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罪”淡化了编造这一行为,如果只规定“故意传播编造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那么对于以传播的故意编造恐怖信息,希望该虚假的恐怖信息得以传播但自己并不进行传播,而最后确实因为这一虚假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这种情况下,如果仅有“故意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罪”,该行为就没有办法用刑法来处罚。再次,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不一定要传播后才能造成引起社会恐慌的后果,如果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后告诉特定的机关,如公安机关,那么公安机关为了避免恐怖的行为成为现实,根据它本身的职责,肯定会采取措施,疏散人群,进行排查,这种状态下,扰乱社会秩序是必然的结果。而且编造的目的肯定是让其他人知道,如果编造仅仅是满足自己编造的欲望,那编造的内容仍然是一种思想。刑法不处罚思想。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侵犯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以及人们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该罪是个选择性罪名,具有编造、传播之一的行为就构成该罪。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的是关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虚假的恐怖信息。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10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地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地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非典”是否生物威胁,是否与“非典”有关的信息都是恐怖信息?笔者认为不是任何与“非典”有关的信息都是恐怖信息,只有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关于在特定场合有人患有“非典”或出现“非典”疑似病症的虚假信息才能成为恐怖信息。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确实不知道是虚假的恐怖信息而误认为是真实的恐怖信息,或者将某种非恐怖威胁的行动误认为是恐怖行动而加以传播的,不构成本罪。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论文划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看恐怖信息是否具有虚假性与误导性、行为人是否明知以及是否达到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本文还对该罪与近似犯罪作了比较。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之间,如果投放的虚假危险物质很容易让人误认为是危险物质,那么这两个罪很容易区别。关键是在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后又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以及共同犯罪时有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有人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时的处理。笔者认为最好的解决办法是把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合并为一个罪名,即制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因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本质上也是要传递一种虚假恐怖信息以引起人们的恐慌,制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完全能很好地概括这两个罪名,还能避免上述的争议。但是,现实情况是规定了这两个罪名,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清两个行为的主次关系。如果其中一个行为对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结果的造成起主要作用,是主行为;而另一行为只起渲染粉饰、“添油加醋”的作用,则是次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按主行为罪名定罪。如果两行为难分主次,直接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因为从本质上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是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制造条件的,虚假危险物质就是虚假恐怖信息的物质载体,对于虚假恐怖信息起着证明、加强的作用。与敲诈勒索罪之间,主要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特定单位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的情况的处理。这种情况应该构成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文章还区分了该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和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对于本罪既遂与未遂地区分,由于本罪的结果多数表现为非物质性的结果,只要考察行为人所实施的传播行为的情节以及造成的结果的情况予以定罪量刑就可以了。对于该罪的时效和溯及力,刑法修正案与刑法之间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司法解释与刑法之间,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但不应违背有利于被告人从旧兼从轻的保障人权精神。
最后本文提出了立法与司法完善的建议。在立法上,应该明确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由此才能更好地界定恐怖信息,还要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实践中更好地定罪量刑。在司法上,在对罪名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应该把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两个罪名合并为制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编造、故意传播与“非典”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时,一定要严格界定该信息的范围,从而做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