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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确立了我国的单位犯罪制度,单位累犯是随着单位犯罪的确立和现实存在而提出的。近年来,学者们对单位累犯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进行了探析,提出了很多独到的见解。本文在吸取、借鉴前人的资料、观点并进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单位累犯的规定,但理论上单位犯罪可构成累犯,把握单位犯罪整体性原则,对单位累犯的法条构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述。单位主体被纳入刑事责任的体系之中,并不顺其自然地默认单位与自然人就适用相同的刑事责任原则与刑罚适用制度,单位累犯作为特殊主体的累犯形式,是在现行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之后我们必须正视而到现在还没有正视的问题之一,对它的研究的不足是刑法理论上的一大缺憾。为此,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以加深对单位累犯的研究,完善单位累犯制度。全文共39000余字,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首先简单介绍了累犯的概念,认为累犯是个多层次的概念,可以从犯罪行为、犯罪人类型、量刑情节、刑罚制度四个方面加以界定,本文则主要是从我国刑罚裁量中的从重处罚制度的角度进行探索。其次,系统梳理了单位累犯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与否的相关理论争议,在综合以上争议并结合累犯制度概念后得出笔者对单位累犯概念的界定。所谓单位累犯是指因单位犯罪被判处一定刑罚的单位,在单位的罚金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间内(特殊情形在任何时间)再犯应当被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是单位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单位犯罪除外。第二部分针对第一部分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无单位累犯制度并建议设置该制度的基础上,分别从现实和理论两个不同角度论证了设立单位累犯的依据。单位累犯设立的现实依据包括:单位犯罪普遍存在且与日俱增;单位犯罪一犯再犯的事实;外国设立法人累犯制度的先例可资借鉴。单位累犯设立的理论依据则包括: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讲要大于自然人犯罪;自然人累犯制度理论依据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支持;刑法原则为其提供理论依据。从而为单位累犯制度的法条构建作了铺垫和准备性工作。第三部分是全文的重点,分别从普通单位累犯和特殊单位累犯两个不同角度论证其构成要件。首先,在单位犯罪主体的认识上赞同“一主体说”,认为单位是一个有机整体而不是简单的个人集合,具有整体性和结构性,单位的刑事责任是整体责任而不是集体责任,承担责任的也应该是单位整体而不是单位成员。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普通单位累犯刑罚条件的认定应以犯罪单位的刑罚整体为依据,由于犯罪单位的刑罚整体是由直接责任人员分担的那部分刑罚和犯罪单位自担的那部分刑罚组成,故普通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应是同时对两个部分都提出要求,将单位所受罚金刑与单位成员的有期自由刑二条件并列作为构成单位累犯的罪质条件,认为前后两罪只要满足其中任何一个就可以构成单位累犯。对单位累犯的刑度要求上,提出只规定一定数额,没有灵活性,会因为单位资产数额上的差异而导致刑罚不公现象的存在,建议将单位累犯的刑度要求规定为“被判处50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所判罚金占公司所有资产总额20%以上的罚金刑”。同时,根据刑法统一性的要求对单位累犯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要求也以被判处有期自由刑以上为宜;其次,普通单位累犯的主观要件则要求前后两罪中都必须是故意犯罪,以防止打击面过大,浪费司法资源,也有利于与自然人累犯制度相互协调统一;再次,在普通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认定上,认为对于后罪的起算条件上,只要单位所犯前罪被判处的罚金刑执行完毕既可。在特殊单位累犯的认定上,对其构成要件与普通单位累犯不同方面进行了说明,并认为应将我国刑法中特殊累犯的范围扩大至毒品累犯,对毒品犯罪进行严厉打击。由于刑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毒品犯罪均可由单位构成,所以,特殊单位累犯就包括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和毒品犯罪累犯。对特殊单位累犯的刑罚要件和时间要件,也应与自然人特殊累犯相一致,只要犯罪单位犯有特定之罪,并被判处罚金刑,对罚金数额没有最低限度要求,在罚金刑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任何时间再犯该特定之罪,就构成单位特殊累犯。最后,综合以上论述,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条文作出修改,建立我国单位累犯制度。第四部分也是本文的重点部分,主要针对单位累犯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种种困惑进行探讨。对单位罚金刑执行方式的困惑提出自己看法,认为实践当中合法成立的单位并不能如同自然人那样通过隐匿财产来达到逃避刑罚惩罚的目的,不能借此来否定单位累犯;认为国家机关符合累犯条件的仍然可以构成单位累犯,可以用国家机关可灵活支配的资金,单位年终分红,季度补贴,年终奖金等缴纳罚金。在个别国家机关实在无法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延长其为社会服务时间充抵罚金,解决了国家机关犯罪由国家为其买单的后果;对单位变更后的累犯认定问题进行论述,首先,在单位本身变更的情况下,分别对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几种情况进行讨论;其次,单位不变而内部责任人员变更后,由于单位的法律人格独立于其组成人员,单位再次犯罪则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随着刑事制裁而消除,应受到从重处罚;如果单位受到外国刑罚处罚并已执行,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也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我们可以承认其执行过刑罚,在满足单位累犯的构成条件时成立单位累犯;对单位累犯的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提出解决思路,认为单位累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是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对单位累犯从重处罚的范围仍要坚持单位刑罚整体性原则,是对单位犯罪的整体刑罚的从重。在适用罚金刑对单位累犯本身进行处罚时,分别从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三种情况进行论述,并且建议在坚持双罚制为主的前提下,增加对单位犯罪的其他处罚措施以适应社会发展对防治单位累犯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