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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的历史上,从未有任何事物像财产权一样,能够如此广泛地激发人类的想象力并持续吸引着人类的激情,人类的想象力与激情又反过来引导和推动着财产权制度的演进和变革。从“风车、水磨、马车”的古罗马和封建时代到如今的大数据时代,人类社会的财产权制度经历了从强调对有形财产的控制和支配到不断为容纳无形财产而扩张的“非物质化革命”,数据资源也取代土地和资本成为了当下最为重要的经济资源和财富存在形态。不同于分散、杂乱的原始数据,经由市场主体收集、加工、整理、分析所形成的数据集合是一种极具价值的资源,其对海量数据的联结和交叉分析能够更加深入的发掘出数据背后隐含的潜在关联,在此基础上作出更加准确的预测性分析,为人类社会提供丰富的信息和知识。
在我国,数据集合价值的发挥仍面临着两方面的根本障碍:一方面,立法尚未对数据集合的权属及数据集合财产权益的性质作出明确界定,正式规则的缺位导致数据集合价值的发挥缺乏必要的法权基础和制度保障,亦无法为数据集合的有序、高效流转提供所需的前提和环境;另一方面,当前立基于个人信息自决论的个人数据保护立法将数据主体作为唯一的利益主体,赋予了其对个人数据近乎绝对的控制权,数据集合财产利益仅被视为一种从属性的消极利益,受到数据主体个人意愿的高度限制,阻碍了数据集合的充分利用和数据交易的有序进行。针对上述问题,必须通过数据集合财产利益的权利化以明确数据集合财产利益的归属与数据集合财产权的内容,回应大数据时代利益诉求和利益关系的转变,并为数据集合创造者、数据集合使用者以及数据主体间利益的平衡提供法律上的实现机制。
数据集合作为一种独特的新型财产,现有的财产权制度或因未能准确把握数据集合财产利益的生成逻辑,或因在保护强度与范围方面无法与其客观需求相匹配,均难为大数据时代数据集合的妥善保护提供充分的规则支撑。考虑到我国现有财产权制度在实现数据集合财产权益保护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障碍,针对数据集合的独特属性为其专门配置一种新的权利类型是一种更具可行性且对当前权利体系冲击较小的做法。
一项新型权利的证成乃是一项“涉及价值、意义和政策考量的复杂活动”。就法理基础而言,数据集合财产利益具备作为权利之实质要素的必要条件:数据集合财产利益作为大数据时代的一种新型财产利益,其正当性已经获得了立法、司法、行业层面的普遍认可,此种新型财产利益必须通过向数据集合使用者乃至社会整体配置关系性义务的方式予以保障和实现,且其与社会共同善间存在相互支持的关系,对公共利益的增益赋予了数据集合财产利益额外的规范性强度,使其具备了权利的分量或重要性;就现实基础而言,正是与数据集合财产利益相关的成本—收益关系的显著变化使得通过明确界定和执行数据集合财产权以实现数据集合财产利益的内在化成为了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极具吸引力且符合经济理性的选择。同时,反爬虫、数据加密等技术的完善也使数据集合财产利益的权利化具备了实现的技术条件。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亦在“民事权利”一章下以开放式的立法授权规定为数据集合财产利益的权利化预留了充分的制度空间。数据集合财产利益权利化这一命题不仅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亦具备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实现的可行性与现实性。
在实现数据集合财产利益权利化的技术路径方面,应在厘清数据集合财产权之确权逻辑的基础上,明确原始数据的本质以及由此决定的数据集合财产权的具体生成机制,从而对数据集合财产权的具体规则进行构造。数据集合财产权的确权逻辑和权利生成机制决定了其性质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和支配性的新型财产权,不同于有形财产权,此种无形财产权需要籍由法律赋予的排他性以实现对权利客体的有效支配,并排斥不特定人对数据集合创造者意志和利益的干预。数据集合创造者可以排他性地控制、使用、处分数据集合并获得收益,亦可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数据集合,并借助登记或区块链技术实现对其财产权利的公示。另一方面,数据集合财产权的行使必然会对其他主体的权益乃至公共利益产生直接影响。为了化解潜在的权利冲突,应当通过构建数据集合的合理使用、强制许可机制等方式实现数据集合创造者个人利益与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平衡,确保数据集合价值在社会整体层面的最大化实现。
在赋予数据集合创造者权利的同时,还应对此种新型财产权与个人数据权利间的潜在冲突进行深入分析。在大数据时代,数据的保护与利用乃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忽略任何一面而片面追求另一面均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目前,我国的个人数据保护制度基于对个人信息自决论和保护个人数据权利这一一元化目标的秉持,赋予了数据主体对个人数据极强的控制力,以个人数据为内容的数据集合在权利成立、行使和享有方面均需受到个人数据权利的严格限制。此种“个人数据静态保护模式”以牺牲个人数据的利用和流转为代价,试图实现对个人数据之静态安全的绝对保障。而随着个人数据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和公共价值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不断得到凸显,以及个人信息自决论关于“个人对其数据具有知情、选择和控制的能力”的逻辑前提被大数据技术所彻底颠覆,各国立法纷纷转向以个人数据的流转和利用为规范场景的“个人数据动态保护模式”,试图通过在数据主体与数据集合创造者间建立信任和责任以实现二者的合作和利益的平衡。我国立法亦应因循时代的变化,对当前的个人数据保护制度予以必要的检视和修正,重塑基于保护数据主体个人数据权利之需要对数据集合财产权的成立、享有和行使进行限制的正当性基础和边界,探寻数据集合财产权与个人数据权利的有效平衡机制,通过消解数据集合财产权与个人数据权利的潜在冲突,为二者在大数据时代的共赢提供合法的实现渠道。
在我国,数据集合价值的发挥仍面临着两方面的根本障碍:一方面,立法尚未对数据集合的权属及数据集合财产权益的性质作出明确界定,正式规则的缺位导致数据集合价值的发挥缺乏必要的法权基础和制度保障,亦无法为数据集合的有序、高效流转提供所需的前提和环境;另一方面,当前立基于个人信息自决论的个人数据保护立法将数据主体作为唯一的利益主体,赋予了其对个人数据近乎绝对的控制权,数据集合财产利益仅被视为一种从属性的消极利益,受到数据主体个人意愿的高度限制,阻碍了数据集合的充分利用和数据交易的有序进行。针对上述问题,必须通过数据集合财产利益的权利化以明确数据集合财产利益的归属与数据集合财产权的内容,回应大数据时代利益诉求和利益关系的转变,并为数据集合创造者、数据集合使用者以及数据主体间利益的平衡提供法律上的实现机制。
数据集合作为一种独特的新型财产,现有的财产权制度或因未能准确把握数据集合财产利益的生成逻辑,或因在保护强度与范围方面无法与其客观需求相匹配,均难为大数据时代数据集合的妥善保护提供充分的规则支撑。考虑到我国现有财产权制度在实现数据集合财产权益保护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障碍,针对数据集合的独特属性为其专门配置一种新的权利类型是一种更具可行性且对当前权利体系冲击较小的做法。
一项新型权利的证成乃是一项“涉及价值、意义和政策考量的复杂活动”。就法理基础而言,数据集合财产利益具备作为权利之实质要素的必要条件:数据集合财产利益作为大数据时代的一种新型财产利益,其正当性已经获得了立法、司法、行业层面的普遍认可,此种新型财产利益必须通过向数据集合使用者乃至社会整体配置关系性义务的方式予以保障和实现,且其与社会共同善间存在相互支持的关系,对公共利益的增益赋予了数据集合财产利益额外的规范性强度,使其具备了权利的分量或重要性;就现实基础而言,正是与数据集合财产利益相关的成本—收益关系的显著变化使得通过明确界定和执行数据集合财产权以实现数据集合财产利益的内在化成为了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极具吸引力且符合经济理性的选择。同时,反爬虫、数据加密等技术的完善也使数据集合财产利益的权利化具备了实现的技术条件。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亦在“民事权利”一章下以开放式的立法授权规定为数据集合财产利益的权利化预留了充分的制度空间。数据集合财产利益权利化这一命题不仅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亦具备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实现的可行性与现实性。
在实现数据集合财产利益权利化的技术路径方面,应在厘清数据集合财产权之确权逻辑的基础上,明确原始数据的本质以及由此决定的数据集合财产权的具体生成机制,从而对数据集合财产权的具体规则进行构造。数据集合财产权的确权逻辑和权利生成机制决定了其性质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和支配性的新型财产权,不同于有形财产权,此种无形财产权需要籍由法律赋予的排他性以实现对权利客体的有效支配,并排斥不特定人对数据集合创造者意志和利益的干预。数据集合创造者可以排他性地控制、使用、处分数据集合并获得收益,亦可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数据集合,并借助登记或区块链技术实现对其财产权利的公示。另一方面,数据集合财产权的行使必然会对其他主体的权益乃至公共利益产生直接影响。为了化解潜在的权利冲突,应当通过构建数据集合的合理使用、强制许可机制等方式实现数据集合创造者个人利益与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平衡,确保数据集合价值在社会整体层面的最大化实现。
在赋予数据集合创造者权利的同时,还应对此种新型财产权与个人数据权利间的潜在冲突进行深入分析。在大数据时代,数据的保护与利用乃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忽略任何一面而片面追求另一面均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目前,我国的个人数据保护制度基于对个人信息自决论和保护个人数据权利这一一元化目标的秉持,赋予了数据主体对个人数据极强的控制力,以个人数据为内容的数据集合在权利成立、行使和享有方面均需受到个人数据权利的严格限制。此种“个人数据静态保护模式”以牺牲个人数据的利用和流转为代价,试图实现对个人数据之静态安全的绝对保障。而随着个人数据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和公共价值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不断得到凸显,以及个人信息自决论关于“个人对其数据具有知情、选择和控制的能力”的逻辑前提被大数据技术所彻底颠覆,各国立法纷纷转向以个人数据的流转和利用为规范场景的“个人数据动态保护模式”,试图通过在数据主体与数据集合创造者间建立信任和责任以实现二者的合作和利益的平衡。我国立法亦应因循时代的变化,对当前的个人数据保护制度予以必要的检视和修正,重塑基于保护数据主体个人数据权利之需要对数据集合财产权的成立、享有和行使进行限制的正当性基础和边界,探寻数据集合财产权与个人数据权利的有效平衡机制,通过消解数据集合财产权与个人数据权利的潜在冲突,为二者在大数据时代的共赢提供合法的实现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