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反垄断消费者民事诉讼机制是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的组成部分,是相对于反垄断法的行政执法机构的公共治理而言的。一般来说,公共治理是反垄断规制的有效措施,然而通过长期的实践表明,反垄断的公共治理不能完全达到规制垄断的目标,更无法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因此,建立能够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民事诉讼机制就十分的必要。我国有关反垄断私人实施的立法起步较晚,法律法规也相对较少。在《反垄断法》中涉及私人实施的条文只有第五十条,即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4月份,最高法院向社会公布了《关于审理垄断民事诉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反垄断法》相比,《征求意见稿》对私人实施机制的建立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这些规定中,有许多值得鼓励和期待的措施,但是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征求意见稿》在诉讼中的起诉资格、举证机制、赔偿机制和与执法部门的衔接等环节,都还有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 反垄断消费者民事诉讼机制在我国目前仍是空白,因此,机制的构建,应当要符合垄断案件以及消费者的特点,在效率原则、合理原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原则的框架下,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构建和完善。在构建和完善的过程中,应当始终坚持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首要的目标,力求能够形成措施完整、搭配得到的机制。 反垄断的消费者诉讼机制的构建和完善,需要关注诉讼的每一个环节,对不足之处作出一定的完善乃至创新。第一,适当放低诉讼的“门槛”,允许作为间接受害者的消费者提起诉讼,这是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权的前提。第二,在举证责任上,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要的归责原则,核心卡特尔案件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进一步降低作为原告的消费者的举证责任。由消费者(原告)证明自身的损害,对经营者存在过错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由经营者对自身行为的正当性举证,并对加害行为与消费者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完善赔偿机制。根据诉讼方式的不同,规定不同的损害计算方式,采用单独诉讼的,沿用计算原告损失为主的原则,采用集体诉讼和代表诉讼的,以计算经营者违法所得为主要原则。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不建议我国设立固定倍数的惩罚性赔偿,但是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引入“判决前利息”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增设“限时降价”措施作为采用集体诉讼和代表诉讼的案件的赔偿方式,以补充现有规定的不足。最后,应当对首先提起诉讼的消费者给予额外的激励,以避免消费者等待“搭便车”的普遍心理。第四,解决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修改有关行政前置程序的规定,允许消费者向被授权的经营者提起诉讼;在行政执法部门与法院的协助机制缺失的问题上,明确适用和解机制时的衔接问题,规定相配套的措施;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地协助法院的执行工作。在行政执法部门与法院的支持机制问题上,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参加诉讼,为消费者做证据支持和提供专业意见。引入“法庭之友”机制,允许法院邀请行政执法部门对法院的审理和判断作专业意见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