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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形式立法而言,可以说到2010年底包括民法体系在内的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从学术成熟以及理论与实践相契合的角度来看,包括物权变动模式相关立法在内的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却难称完善。为避免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51条将处分权界定于债权行为阶段所导致的法律适用混乱局面,按照反面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已在2012年通过《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维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这也就意味着不再要求卖方在债权行为阶段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实质上也就将处分权还原为物权变动阶段的权利,即肯定物权变动阶段存在独立的单方意思表示。然而,该解释在内容上却与我国立法者和主流学者关于债权形式主义的传统认知相冲突,并最终导致了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两难处境的出现。为深入论证上述观点并探讨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问题,除引言与结论之外,主体由6章构成。引言部分,在引出论题之后,阐明了所采取的主要研究方法和主要观点。第1章对物权变动模式的内涵加以明确,并对作为物权变动模式划分基础的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分析;第2-3章在综合比较两大法系几种物权变动模式的确立过程和时代背景之后,分别对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进行合理性辨析,从准据法适用角度上初步得出荷韩模式最具合理性;第4章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立场出发,以国际贸易适用为视野,对物权变动模式进行由经济学的博弈论到处分权性质界定再到立法模式选择的全方位考察,所得结论也同样支持上述观点;第5-6章在具体探讨我国现阶段物权变动模式两难处境的现状、成因、本质等方面之后,尝试通过运用非形式逻辑方法理性地建构实践论辩平台,结合社会学的经验方法,以期推动走出两难处境,并得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相对合理的选择是以荷韩模式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