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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信息传播技术与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数字经济已经成为炙手可热的经济增长热点,各个国家纷纷抓住机遇大力发展电子商务,但与此同时,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日益猖獗,业已影响到电子商务的繁荣发展,从而限制对经济增长的发挥空间。在此种情形下,加大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成为重要议题。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正式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并已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为加强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通知-反通知”规则也被引入该法之中。相较于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与2006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商务法》扩大了“通知-反通知”规则的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在内的所有电子商务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并且规则的内容更加细致,增加了恶意通知的惩罚性赔偿措施,也更具有可操作性。然而《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通知-反通知”规则仍存在不足之处,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平台内经营者来说,虽然目前《电子商务法》已经在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了针对恶意通知的惩罚性赔偿,但是由于权利人仅需要向平台经营者发送侵权的初步证据就可以实现删除链接、下架产品等对平台内经营者影响极大的措施,导致出现权利人维权成本低而平台内经营者救济困难的情况,最终产生权利人滥发通知的问题。《电子商务法》出台后,引起争议最大的条款莫过于“十五天”等待期的规定,该条款在之前的草案送审稿中均没有提及,却在最后出台时加上了关于等待期的规定。《电子商务法》规定“十五天”的目的可能是为了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规定“十四个工作日”相对应,但却实实在在给了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通知-反通知”规则恶意打击竞争对手的可能性,即滥用“通知-反通知”规则打击竞争对手的情况。由于当前国内立法,包括《电子商务法》在内,通行的做法是,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后,若经审查该通知属合格通知,不论平台内经营者是否及时发送反通知,都将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下架争议产品、删除相关链接或降低平台内经营者的信誉评分等。由于即使采取进行反通知也难以避免至少被采取必要措施十五天的结果,使得平台内经营者发送反通知的意愿有所降低。如果法律规定及时发送反通知就可以终止必要措施或者在短时间内发送合格的反通知甚至可以不采取必要措施,那么平台内经营者就更有动力发送反通知,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当发送通知的效果变得不那么显著的时候,反通知制度的存在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滥发通知的现象。第二,对于平台经营者来说,《电子商务法》虽然已经规定通知与反通知需要包含构成侵权或者不存在侵权的初步证据,但是没有规定“初步证据”具体内容、证明程度,也没有明确平台内经营者的审查义务是局限于审查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这不免给平台经营者的审核带来困难。于此同时,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中审查要点是否应当有所区分,也值得关注。平台经营者处于一个相对复杂的位置,一方面与平台内经营者有合同关系,无法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随意删除平台内经营者的产品信息,而平台发布的信息丰富程度和交易量也会直接影响其自身利益;另一方面平台经营者作为一个公共交易平台,需要在消费者心中营造一个安全可靠的形象。因此,对于平台经营者来说,“通知-反通知”规则应当是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既能保证其避免法律纠纷,又不影响其商业利益。从“避风港”规则的初衷出发,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设立“避风港”规则的原因是希望避免版权侵权中严格责任的滥用,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网络服务时,不至于纠缠于不同用户提供的复杂内容的甄别当中。综合“避风港”规则的立法渊源、内在逻辑,以及平台经营者与司法机关的种种不同,应当可以肯定将平台经营者对通知的审核方式限于形式审查的范畴,是“避风港”规则的题中之意,减少了平台经营者的后顾之忧;同时,能更有效地发挥“通知-反通知”规则简便、快速、高效的特点,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给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一个维护自身权益的空间。因此本文从“避风港”规则的内在逻辑与平台经营者自身定位两个方面出发,分析认为平台经营者仅应当对于权利人发出的通知与平台内经营者发出的反通知进行形式审查。基于以上所论述的《电子商务法》中关于“通知-反通知”在实际适用中的问题,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国外实践中的一些经验是否可以借鉴,本文拟从程序再构建进行分析。笔者通过借鉴美国、日本、加拿大的立法经验及我国电商平台的实践探索,建议重新构建“通知-反通知”规则,增加恶意反通知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同时鼓励平台内信用评价机制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