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制度的体系化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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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作为合同制度中最重要的合同类型,在各国合同法律制度中无一例外的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鉴于标的物瑕疵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异常高发,对买受人在标的物瑕疵情形下提供救济的瑕疵担保制度无疑是买卖制度中的核心。本文以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制度作为研究对象,从我国法上是否存在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制度、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制度的要素和买受人瑕疵担保救济体系三个层面出发系统分析我国法上物的瑕疵担保制度所存在的争论和问题,并试图提出我国法上物的瑕疵担保制度体系化重构的思路。关于我国法上物的瑕疵担保制度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学界存在“统合说”和“相对独立说”两种学说。笔者针对这两种学说,结合我国法的规定,认为统合说更加符合我国现行法,即我国法上物的瑕疵担保制度已经被违约责任所统合。但是,从功能的角度出发,对物的瑕疵担保制度进行研究,进而构建一个体系完整无漏洞、内部和谐无冲突、买卖双方利益得到平衡的制度架构仍然是可行的。关于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经过分析认为只包括标的物存在瑕疵一项。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尽到了瑕疵检验与通知义务仅为判断标的物存在瑕疵的要件,且这一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应排除这一制度对非消费者合同的适用。而买受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瑕疵知情与否以及买卖双方是否通过约定排除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仅为出卖人的抗辩事由。在确定出卖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之后,买受人应如何主张其瑕疵担保救济,这是物的瑕疵担保制度中的又一核心问题。笔者借鉴德国法的规定,对买受人瑕疵担保救济体系进行了系统研究,认为减价应为形成权,而退货应被认定为合同解除;在此基础上,应该借鉴德国法,针对非消费者合同引入二级分层救济体系,赋予再履行请求权优先于减价及退货的地位,买受人应先给与出卖人修复瑕疵的机会,在瑕疵修复的希望落空之后再行减价或者解除合同,以尽可能维持合同的效力。而针对消费者合同,基于加强对我国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应维持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瑕疵担保救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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