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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学上的精灵”,无权处分的理论魅力在于其与法律关系、合同效力、物权行为理论等制度的关联。由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制以及法律行为的概念的产生,无权处分的内涵亦随之复杂,它的处理现在已不仅涉及到权利人与第三人、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以及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到物权行为制度。物权行为理论具有高度的抽象性、科学性、合理性和精致的制度设计,其独立的物权意思确实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是符合社会实际生活,符合事实的;物权行为理论实现了民法理论的清晰化和体系上的完整性,其法律关系清晰,符合法理;物权行为理论尊重当事人意思,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但是,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中“抽象原则”又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导致了买卖双方的不公平。在继受物权行为理论时,应有所扬弃,一方面,由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确实是不同的行为,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不能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另一方面,由于物权行为最终由债权行为所派生,而并非“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结果”,应该规定物权行为有因。不能否定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派生和被派生关系,也没有必要提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无权处分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物权变动模式、善意取得、权利瑕疵担保等基本民法制度,应以体系化的方法予以考察,且有必要采取利益衡量的方法以衡平当事人的得失,以维护民法公平正义之精神。法律应当规制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无权处分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应为法律上的有因性,第三人不能基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原则(抽象原则)而当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法律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物之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包括两个方面:行为人和行为本身,在行为人方面,要求行为人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在行为本身方面,要求标的确定、可能、合法,行为形式合法;以及生效之时届至。法律行为有效是许可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在法理上,只要标的可能、合法,就应该许可行为人追求。因此,法律行为有效的法理根据是标的合法、可能。法律行为有效和法律行为生效都是对法律行为的肯定评价,但肯定的内容不同:前者肯定了法律行为的标的,后者肯定了法律行为的全部要素。法律行为有效是价值判断,法律行为生效是事实判断。许可追求实现效果意思和实现效果意思,两种效力不是程度不同,而是方向不同:前者是对非行为人的限制,后者是对行为人的限制,应用不同的概念表示。所以,笔者在本文中债权行为的效力为生效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侵害公权利无效;但受侵害者如为私权利,权利人拒绝侵害,侵害行为不能生效;权利人同意,应视为发生合同关系,侵害行为生效。法律将界定此类行为合法或违法的权利赋予了受害人,因此,此类法律行为属效力未定,实际上是以权利人同意为条件之附条件生效法律行为。所以,笔者在本文中物权行为的效力为效力待定,无权处分人侵害了权利人的私权利(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权利人拒绝侵害,侵害行为不能生效;权利人同意,应视为发生合同关系,侵害行为生效。法律将界定此类行为合法或违法的权利赋予了受害人,因此,无权处分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属效力未定,实际上是以权利人同意为条件之附条件生效法律行为,即只有在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该物权行为才能生效。下面笔者将从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概念入手,系统分析在不同行为模式下无权处分所体现的不同含义,并发表一下自己不成熟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