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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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在被保险人死亡或者死亡到一定年龄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合同。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被解除,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1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若被执行人投保了人寿保险合同,法院能否执行投保人的人寿保单现金价值,以及通过何种程序实现人寿保单现金价值,以最终实现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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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在被保险人死亡或者死亡到一定年龄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合同。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被解除,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1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若被执行人投保了人寿保险合同,法院能否执行投保人的人寿保单现金价值,以及通过何种程序实现人寿保单现金价值,以最终实现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首先,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其财产性权益采取保全性措施,同时终结本次执行;然后,债权人提起代位之诉解除保险合同;最后,法院采取处分性措施,最终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本文将在肯定人寿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具有可执行性的基础上,研究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实现程序。本文具体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人寿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立法方面,各地高院关于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存在不同的规定;司法方面,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分析同类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关于人寿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执行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针对整理的案例归纳出关于人寿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执行的主要争议焦点。第二部分主要论证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具有执行性,是讨论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实现程序的前提。人寿保单现金价值作为一种归属于投保人的附条件债权,可通过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的方式转化为到期债权,且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可以执行。第三部分主要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现行的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实现程序的两种路径,一是在未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之下,法院实施收入执行程序,直接提取、划拨作为投保人附条件债权的人寿保单现金价值,适用的法条值得反思;二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后,进行代位执行,不仅增加了保险人的违法风险,而且剥夺了投保人、受益人的程序性权益、缺少代位执行成立的条件。第四部分主要分析学界关于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实现程序的解决路径。学界关于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实现程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介入权制度下的收入执行程序;二是介入权制度下的代位执行程序;三是依据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区分是否采取债权人代位解除保险合同后执行的程序。第五部分主要对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实现提出完善建议。关于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问题,应当明确规定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可以执行。具体构建实现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程序,可以分为四个阶段:一是保全阶段,法院在查明投保人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后,应当对其财产性权益采取保全性措施;二是保险合同解除前的替代执行阶段,分别告知利益相关人、投保人可以行使质押贷款权、介入权;三是债权人通过代位诉讼的方式解除保险合同的阶段,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中,法官可行使释明权,将到期债权执行中的异议期提前到债权人解除保险合同阶段;四是变价阶段,法院采取处分性措施,以实现人寿保单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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