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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会议讨论案件,是我国一项比较特殊的司法工作实践。我国的这种列席制度源自苏联,以苏联检察为样板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中也有类似的制度,如东德。对此应如何看待?我本人以为,列席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一样具有特殊性,列席的是“审委会”而不是其他(如“合议庭”),列席制度的特殊性是与审委会的特殊性结合在一起的,对审委会功能的考虑与检察长列席的必要性是结合在一起的。在我国,法院的最高决策机构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是其首位的法定职责。司法实践中,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有可能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但这些案件有的关乎到特定时期有关法律政策的调整和落实,有的涉及到某一特定地区的稳定,有的甚至在这一地区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正因为这样的重大、疑难的案件或议题,具有典型的意义或者影响广泛,其本身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个案或法律问题了,有必要通过审委会会议进行慎重的讨论,不仅需要从法律方面进行分析,还需要更多地从政策、社会等方面综合判断,而检察长代表检察机关参与到其中,更有利于作出客观判断。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角色,要求其履行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检察长代表检察机关列席审委会会议,基于有关司法政策,发表专业意见,既能促进司法政策的正确制定,也确保了其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的履行。列席制度是检察机关行使其审判监督权限的重要途径之一。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实现公正、高效司法的改革目标以及强化法律监督、建立健全法院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改革导向不断明确,最高检明确将改革和完善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制度列为当前形势下检察改革的主要任务,并指出要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规范列席制度的具体程序。并于2010年初,与最高法联合出台了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专项司法解释,这推动了列席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落实。但是,自列席制度诞生以来,对于其合理与否的争议便一直存在,很多学者质疑这一制度存在的法理依据及立法的明确授权,担心实施这一制度会违反控辩平衡、审判独立和秘密评议等法理原则,并且提出其在实践操做中存在的诸多障碍而进一步怀疑其实践可操作性。就目前司法改革进行的情况来看,怎样结合现行司法工作实践,进一步改进与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将成为当前及今后的一段时期内一个重要的课题。笔者希望通过对列席制度的历史沿革、必要性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制度完善等专题的论述,将所掌握列席制度的知识进行系统地整理与分析,以利于明晰这一制度的法理依据,避免认识误区,夯实工作基础,拓展制度功效,构建长效机制,强化辅助机制,推进制度化建设。结合审委会制度的相关改革内容,从相对合理主义的角度,提出改进与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若干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