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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乎各国都将精神病作为一种合法的辩护事由予以规定,美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尤为完善。虽然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精神病的判断标准、鉴定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等问题也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然而,这些零零碎碎的规定并没能构筑出一套完整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存在着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问题,迫切需要完善。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从产生到发展再到完善,改革的脚步从未停止过,相关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在世界上均处于领先地位,是什么力量在推动这样的改革?本文通过分析与比较的方法介绍了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进而立足于我国的国情,探索我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的构建方案。 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共计三万余字。 第一部分详细介绍了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基本理论。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起源于1859年英国麦纳顿规则,作为精神病辩护理由的精神病,不同于医学上所说的精神疾病,它是一个法律标准,而不是一个医学术语。法律之所以不惩罚精神病被告人,主要是因为对其惩罚既不能实现刑罚的正常功能——威慑,又违背了刑事司法的“报应理论”。在被告人提起精神病辩护的案件中,精神病判断标准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判断。然而,由于美国实行的是“双轨制”司法体系且精神病标准随自然科学的发展不断演进,一百多年来,美国先后采用了数个标准,比如麦纳顿规则、“不可抗拒的冲动”规则、德赫姆规则、模范刑法典规则等,至今仍无统一标准,呈现出多标准并存的态势。判断标准的不统一也引发了关于这一制度的存废之争,废除主义者和保留主义者就精神病辩护制度是否被滥用、是否有损刑法的预防功能、以及是否威胁公众安全等问题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 第二部分评析了精神病辩护制度在美国司法中的运用。对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审理主要涉及五个方面的问题:1.精神病辩护的提出,被告人提起精神病辩护应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以便控方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反驳;2.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一些司法区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犯罪时没有精神病的说服责任,且往往要求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其他司法区则要求被告人以优势或“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犯罪时有精神病;3.专家证人,对于如何平衡专家证人在精神病辩护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美国司法界莫衷一是。4.审理模式,对于精神病辩护案件是否应当分阶段审理以及如何准确的界定各个阶段应当审理的问题仍然有待探索;5.判决,判决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无罪判决;二是有罪判决,;三是因精神病而无罪判决。此外,如何处置精神病辩护成功的被告人,关系着被告人的个人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安全,具体而言,包括监禁式治疗和释放两方面的问题。 第三部分论证了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借鉴意义。虽然精神病辩护制度在美国备受争议,但是该制度的积极意义更大,主要表现为:1.精神病辩护制度从保障精神病被告人的辩护权出发,在制度构建和司法实践中兼顾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2.法律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精神病辩护权利,但对精神病辩护成功的被告人的处置不忽视对社会公众的保护,兼顾了公民权利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3.对精神健全和精神病被告人的区别对待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 第四部分研究了我国应当如何构建精神病辩护制度。目前,我国尚没有系统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存在着立法不完善,司法实践中鉴定程序启动难、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过度医学化、审判机关实质独立性不足、对精神病人妥善处置乏力等问题。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对我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进行设计。通过明确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程序、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法定化、合理定位鉴定意见、完善判决形式、妥善处置精神病辩护成功的被告人等程序设计保障精神病辩护制度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