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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社会基础,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一种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民事诉讼中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制度,但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着严重的滞后与不足,如何把调解制度引入行政诉讼,使其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成为审判的有益补充,成文本文的关键所在,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对此进行了详尽的论述:第一部分首先回顾了调解制度在我国历史上对解决纠纷的重要作用,在我国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在新的时期,调解对于解决纠纷的重要性不是减弱了,而是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加强;继而分析了由于各种原因,我国没有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但行政诉讼调解却始终存在;然后对行政诉讼调解的性质进行了论述,将行政诉讼调解与仲裁调解、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调解、民事诉讼调解以及国外的行政诉讼和解进行了对比分析,对行政诉讼调解的性质予以了充分的表述。第二部分首先介绍了调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各种异化了的调解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然后总结了禁止调解的原因:行政机关对公权力不具有处分性、公共利益不可出让、行政审判的任务决定了诉讼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表述了调解是符合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取向;继而总结应当引入调解的原因:来自政府的压力、诉讼双方具有权益处分的权利、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源于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和法制的统一;最后对德国、法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诉讼调解及和解制度进行了介绍,对其中适合我国的成分我们应当加以合理的借鉴。第三部分是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一般理论的介绍,首先是调解的原则,分为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自愿原则是前提,合法原则是保障;其次总结了调解的范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在进入到诉讼程序时仍有必要履行的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案件;然后论述了行政诉讼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行政调解可以作为审判的先行程序,审判是调解失败的必经程序;最后是调解的结案方式,对于一般的调解案件,可以仿照民事诉讼出具调解书的方式终结案件,但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法院此时却不能出具调解书,否则构成司法行为的违法,此时可以建议原告以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第四部分在分析世界上调解制度比较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基础上,总结出当前主要存在调审合一与调审分离两种调解模式,调审合一模式具有调解和审理同时进行、法官身份的双重性、调解协议达成的程序性等几个特点,在分析调审分离模式时,主要有调解程序和审理程序分离、在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采纳方面,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有很大的不同、调解有自己独特的程序规定,跟调审合一模式相比较,调审分离模式的规范性更强几个特点,根据我国国情和实际,调审合一模式是比较适合我国目前的现状。在建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模式的制度保障时,主要从调解的启动、建立调解员选任制度、赋予法院对调解程序的控制权、完善证据开示制度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认真的建构,建立了充分的制度保障,为完善的调审合一模式所必需。第五部分论述了行政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与救济。首先在生效的时间上和送达的方式上进行了分析,然后得出生效的调解协议主要有确定当事人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效力、终结诉讼的效力、强制执行的效力。对调解协议的救济,分为调解书送达前的反悔和送达后的反悔两种情形,针对这两种情形设置了相应的救济方式,主要仿照《合同法》上的救济方式,分为无效的调解协议和可撤销的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