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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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兴的信息传播方式以及休闲娱乐方式逐渐出现在大众网民的视野当中。随之而来的是,愈来愈多犯罪分子通过网络直播方式进行色情表演以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严重破坏了网络直播环境。然而,我国刑法对网络色情直播行为性质的认定、相关责任主体行为方式的认定、主犯与从犯的认定等问题均未作出较为明晰的规定,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逐渐增多,破坏了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同时也不利于维护网络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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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兴的信息传播方式以及休闲娱乐方式逐渐出现在大众网民的视野当中。随之而来的是,愈来愈多犯罪分子通过网络直播方式进行色情表演以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严重破坏了网络直播环境。然而,我国刑法对网络色情直播行为性质的认定、相关责任主体行为方式的认定、主犯与从犯的认定等问题均未作出较为明晰的规定,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逐渐增多,破坏了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同时也不利于维护网络直播环境、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如何认定网络色情直播行为是维护网络直播环境的重要课题。根据从无讼案例网选取的多个刑事类案可以发现,针对相同或类似的网络色情直播行为,不同审理法院认定的罪名共有7个,分别为组织淫秽表演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以及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为了合理分析以上7种观点的具体差别,将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论述:首先,分析刑法规定的“淫秽物品”、“聚众淫乱”、“淫秽表演”的性质,并与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的性质进行比较,进而认定网络色情直播行为满足组织淫秽表演罪中“淫秽表演”的特征。其次,将涉及网络色情直播犯罪的责任主体分为网络色情直播平台管理者、网络色情直播平台客服、网络色情直播平台技术人员、色情直播家族长以及色情主播共五类责任主体。分析不同责任主体的行为方式,与组织淫秽表演罪中的“组织”行为进行比较,并得出结论:前四类责任主体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组织”行为,而色情主播所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组织”行为。进而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着手进行分析,认定前四类责任主体所实施的实行行为皆满足四要件,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最后,在将前四类责任主体所实施的实行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网络色情直播平台管理者、网络色情直播平台技术人员以及色情直播家族长三类责任主体在共同犯罪中均应认定为主犯,而网络色情直播平台客服应认定为从犯,最终确定四类责任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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