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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犯罪存在已久,最早在古罗马时期的委托共犯就包含了雇佣犯罪的一些内容。最近几年,雇佣犯罪的犯罪频率呈上升态势,但在国内外对雇佣犯罪的概念仍处于争议阶段,并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我国对雇佣犯罪的研究入手较晚,对雇佣犯罪的研究成果也鲜有所见,其犯罪形态与刑事责任认定的研究资料就更为少见。随着犯罪率的频发,很多学者们开始关注雇佣犯罪。目前,国内对雇佣犯罪的研究大多是以共同犯罪为前提,多是以案例为剖析对象,仅从个案中单独分析,并未有集中、全面、系统地对雇佣犯罪进行研究,且现有的研究过于笼统。目前我国由于未对雇佣犯罪进行立法,雇佣犯罪的因立法上与借鉴资料的匮乏,在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也层出不穷。我国对雇佣犯罪的研究仅仅在起步阶段,并未有全面系统的理论研究。对于雇佣犯罪的概念如何界定、性质如何区分及刑事责任的认定都未有统一的定论。这就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雇佣犯罪的定性及处罚产生不一致的情况,若适用刑法不一致,不仅不能有效做到预防犯罪与打击犯罪,而且对我国刑法的公信力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本篇论文从法理的角度考量雇佣犯罪,通过历史分析、概念分析与比较分析等方法从雇佣犯罪的基本范畴切入,从雇佣犯罪的特征性质中进行概括。雇佣犯罪指雇主与受雇者事先对某种犯罪达成合意,约定雇主以提供某种利益为等价交换条件,雇请受雇者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受雇者按照雇主的授意单独或与雇主共同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犯罪形式。雇佣犯罪并非均构成共同犯罪,雇佣犯罪在通常情况下以教唆犯罪的形式出现的频率较高,但是其构成正犯的情况也客观存在,遂雇佣犯罪的雇主可能构成教唆犯、直接正犯或间接正犯。继而,需要根据情况分析雇主与受雇者的犯罪停止形态。在雇主构成教唆犯时,雇主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既遂都依赖于受雇者的具体犯罪实行行为认定。犯罪中止的认定有所不同,对于受雇者来说,仅自己成立犯罪中止即可,但是雇主成立犯罪中止需要其与受雇者均构成犯罪中止。雇主构成直接正犯时,可运用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析犯罪停止形态。雇主构成间接正犯时,其犯罪停止形态完全取决于被当做犯罪工具的受雇者的具体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也需要分情况进行认定:第一,在雇主构成教唆犯时,雇主既可以是主犯也可以是从犯,受雇者则可以是主犯、从犯或胁从犯。第二,在雇主构成直接正犯时,雇主成立主犯,受雇者可以是主犯、从犯或胁从犯。第三,在雇主构成间接正犯时,其应当对受雇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独自承担刑事责任。另外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实行过限仅针对雇主构成教唆犯和直接正犯这两种类型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