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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社会上的一些不法分子不断组织和操控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种行为不但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而且损害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针对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这一境况,我国立法机关在吸收法学、犯罪学和社会学等专业人士以及其他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的基础上,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等方面都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本罪存在法定刑较轻、与相关罪名适用竞合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本罪在理论上特别是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定分歧,影响了其适用的效果。为此,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实属必要。这也正是本文的写作目的。本文运用比较研究法、归纳研究法,对以下内容展开论述:引言部分主要是通过对本罪研究现状的归纳,提出本罪的立法还存在缺陷,值得进一步研究。因此,本文的选题意义在于通过对该罪名的研究分析,弥补立法缺陷、推动司法实践,从而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护,维持社会稳定。第一部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概述。本部分着重介绍本罪的立法背景、行为入罪的意义。首先,面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偷盗、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的犯罪越来越多的情况,如果想从根本上遏制此类犯罪行为,就必须对组织者予以严厉的打击,这也正是本罪的立法背景;其次,通过在刑法上对组织、操控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做出明确规定,更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同时也能弥补现有立法上的缺陷,这也是设立本罪的意义所在。第二部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构成要件分析。本部分主要从犯罪成立的条件角度来对本罪的法律特征加以分析。就犯罪主体而言,本罪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就本罪的主观方面而言,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但是否包括“以牟利为目的”及明知的含义是什么等问题是值得探讨的。从犯罪客体方面说,本罪侵犯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本罪属于复杂客体。争议之处在于二者哪个是本罪的主要客体,本文认为本罪的主要客体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有四个方面的问题:本文认为本罪中组织者的行为手段是广义上的行为手段,既包括暴力手段也应包括非暴力手段;被组织者的人数应为三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不仅包括法条所列举的,还应包括2012年10月2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组织者的手段、被组织者的人数等情形来判定。第三部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司法认定。主要探讨本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疑难问题。一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文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但要结合其社会危害性,排除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组织行为于犯罪行为之外。二是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主要探讨本罪与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以及本罪与聚众哄抢罪的异同。三是犯罪的特殊形态。主要解决特殊犯罪形态如共同犯罪与罪数等的认定问题。第四部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本部分的重点是对本罪的罪状表述及有关缺陷进行总结,并认为,在罪状描述时并未对“情节严重”作出明确的限定,法定刑的设置显得偏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本文认为,应当明确“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即综合考虑组织者的手段是否为暴力手段,被组织者的年龄大小等方面。同时,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