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合宪性审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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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传统议会主权理论的影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大都认为英国的议会至上原则犹如一把高悬的达摩克里斯之剑,让英国议会在形式和实质上都具备了至高无上的地位,其他机构都无权对议会立法进行审查。此外,英国不成文宪法的独特性造成了英国不存在宪法或者宪法存在于无形之中的印象。既然审查权限和审查依据都不存在,何谈英国合宪性审查?因此,英国存在合宪性审查的命题经常受到质疑,英国到底有没有合宪性审查?如何证成英国的合宪性审查是宪法学界面临的重大理论难题。如果英国存在合宪性审查,那么英国合宪性审查的审查依据是什么?如何界定英国合宪性审查的概念?英国合宪性审查的审查机构,即审查主体是什么?英国合宪性审查具体如何运行?这些重大问题都是本论文的研究内容,也是英国宪法学研究亟需解决的理论重点。面对这些诘问,首先要明确英国宪法是历史发展的产物,而非深思熟虑的设计,正如恩格斯所说“英国宪法是历史的发展起来的”,这种历史动态性进而造就了英国宪法的灵活性,正如戴雪认为英国宪法是“现存最灵活的政体”。英国作为世界宪政的母国,早在1628年就首创了“违宪”(Unconstitutional)—词,并且通过普通法的发展,不断继承并深化了古希腊罗马法上的“高级法”和“自然法”思想。虽然严格、僵化的议会主权原则限制了合宪性审查的发展,但是英国的宪法变革从未停止,英国宪法的历史动态性和灵活性不但颠覆了针对英国宪法的传统认知,也让英国的合宪性审查逐步有了根基,不再是空中楼阁。当代英国倡导合宪性审查理念,主张司法机关开展并且加大司法审查活动,是从近现代学者对传统、僵化的民主机制以及议会主权原则的批判开始的。面对国家行政干预的日益增强,戴雪在《英宪精义》的最后修订版,就开始反思威斯敏斯特式的议会民主,寻求让司法机关帮助解决众多的政治困境。英国理论和实务界逐步将这种反思明确为谨慎的越权原则,要求将法院对行政事务的司法干预与议会的意志紧密地结合起来。1968年的安尼斯米尼克公司诉外国赔偿委员会案(Anisminic Ltd v Foreign Compensation Commission),让英国司法权产生了重大变化。在此案发生之前,英国法院谨守自身权限,恭维政府行为即使发生行政错误,也在合理权限之内。安尼斯米尼克案发生之后,法院直接抵触、废弃议会立法中“司法机关不得审查议会立法”的规定,间接开始了对议会立法的司法审查,在合理权限的界定上大幅跃进,将几乎所有的管辖权错误、违反自然法原则、不考虑相关因素,以及错误使用法律等等情形通通归于越权范畴,进而将它们全部纳入合宪性审查的范畴,让越权原则成为一个极其广泛和富有弹性的概念,进而达到司法审查立法的目的。二战之后,英国宪法学逐渐分化出政治宪法学和法律宪法学两大流派:政治宪法学大多不够信任司法机关,强调政治进程在控制公权力方面的重要性,该理论的核心是民主思想,即通过人民在议会中的民选代表推动政治议程,进而控制行政权力,确保公权力机关对人民负责;法律宪法学强调法院在控制权力和保护权利方面的作用,如果存在滥用权力的情况,他们主张通过司法审查来控制公权力,而且强调个人权利最终源于法官制定的普通法。虽然政治宪法学派和法律宪法学派一直争论不休,而且前者在英国学界长期占据强势地位,但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英国宪法改革,让政治宪法学强调的司法性合宪审查(Judicial Constitutional review)崭露头角。一系列的改革清单造就了英国学者所说的“新英国宪法”,其中最为瞩目的两项改革是:其一,通过1998年《人权法》确立了英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其二,2005年《宪法改革法》规定上议院的司法功能被新成立的最高法院所取代。两项改革对“不成文宪法”和“议会主权”原则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一方面,《人权法》将基本权利清单化、成文化;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和次级法院在尊重议会尊严的前提下通过解释立法和“不一致宣告”来达成马克·图施耐特(Mark Tushnet)所称的“弱型合宪性审查”,而且这种审查模式在加拿大、新西兰和澳大利亚都有不同程度的推广和发展。具体到本论文所研究的英国合宪性审查,其内涵包括:英国法院根据1998年《人权法》的规定,对议会立法和政府行为等客体进行审查,审查方式包括解释性审查和不一致宣告审查两种:只要有可能,议会立法以及次级立法必须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的精神解释,赋予其与公约相一致的含义;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宣告议会立法抵触《欧洲人权公约》,但是这种不一致宣告的权力仅仅属于英国最高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法院、苏格兰高等刑事法院、英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的高等法院和军事上诉法院共计六个主体,其他的郡法院以及各种行政裁判所无权宣告议会立法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法院一旦考虑作出不一致宣告,应当通知相关内阁大臣参加诉讼,以便政府陈述意见和知晓结果;不一致宣告不影响议会立法的持续效力和继续执行,根据议会立法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也不构成违法,但是会对议会和政府造成实质性压力和影响,最终推动相关立法的修改或废除。肇始于1998年《人权法》,发展于英国最高法院设立及运行的英国合宪性审查模式,是英国助推世界当代宪法学发展的最新贡献。或许是由于英国宪法学“润物细无声”的发展特点,相比欧美法国家和其他大陆法国家,我国对于英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研究存在滞后性的问题,研究内容和成果较多地停留在英国最高法院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运行之前,一些前沿性研究直到近些年才有所进展。基于上述背景,本文选取英国合宪性审查作为研究对象,认为该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首先,英国作为议会主权的母国,打破了议会至上国家“立宪易、行宪难”的魔咒,建立了行之有效的司法性合宪审查,不但对英联邦国家具有强烈的示范效果,而且对于世界范围内崇尚议会至上的国家如何构建符合自己特点的合宪性审查模式,也具有重要的启迪作用。其次,英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具有独特性,被英美学界赞誉为在“司法至上”和“立法至上”两种路径之外寻找到第三条道路。虽然当今世界的合宪性审查无怪乎普通法院审查、立法机关审查、专门机关审查以及复合审查四种模式,但是它们背后的理论基础都囿于“司法至上”或者“立法至上”的二元理论选择上。英国合宪性审查制度倡导三权之间的对话协商,司法机关实施有效的合宪性审查,但是外表柔弱,处处显示出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尊重,不会引发重大的宪法危机或者社会动荡。此外,如何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建立合宪性审查,英国模式也给出了自己的答案。再次,经历过重重考验,英国跌跌撞撞地步入后脱欧时代。然而,脱欧过程中,英国合宪性审查是否起到了作用?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合宪性审查在英国脱欧过程中积累的经验,不但护佑英国度过了艰难时刻,也在世界宪政发展史上留下了无法磨灭的印记。为了完成这些理论和实践研究,本文按照如下顺序谋篇布局:正文部分第一章围绕英国合宪性审查的概念进行研究,将概念的界定置于英国、美国和中国三个语境中予以讨论。本章第一部分首先讨论了英国合宪性审查概念形成的内外动因,认为英国国内长期的判例法累积,以及欧盟法的外部影响逐渐扭转和调整了僵化的议会主权原则,孕育了司法能动性理念,进而促成了英国合宪性审查概念的最终确立。其次,英国众多学者对英国合宪性审查概念的研究也是本部分关注的重点。从1628年英国提出违宪的概念,英国围绕合宪性审查的讨论从未停止。近现代司法能动理论的发展,以及司法权在实践中的扩张,最终促成了二战之后政治宪法学和法律宪法学两大流派的论争,法律宪法学的跨越式发展让英国合宪性审查理论日趋活跃。本章第二部分认为,相较于英国国内学界对于英国是否存在合宪性审查的争论,美国学界基本一致认为,英国已经建立了独特的合宪性审查模式,只是在具体的概念、名称论述上存在差别,其中最为权威的美国学者当属史蒂芬·加德鲍姆(Stephen Gardbaum)和马克·图施耐特的学说,前者将英国模式称为“新型英联邦模式”(The New commonwealth Model of Constitutionalism),后者将英国模式称为“弱型合宪性审查”(Weak Constitutional Review)。本章第三部分认为,我国学界对于英国合宪性审查概念的研究范围虽然广泛,但是存在普遍的滞后性,特别是对于英国合宪性审查存在的理论基础,以及最新的发展动向较少涉及。正文第二章证成了英国合宪性审查的审查依据。如果我们深入探究英国宪法的制度变迁,按照合宪性审查的两个前提——宪法和“高级法”(Higher Law)为证成标准,不难发现英国合宪性审查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英国宪政发展的历史产物,直至1998年英国《人权法》的颁布实施,英国弱型合宪性审查制度在制定法上得以确立。此外,2005年《宪法改革法》和2009年英国最高法院的设立为英国合宪性审查建立了配套的审查机构。第二章按照英国宪法的概念、英国宪法的效力,即“高级法”理论,以及英国宪法的构成要素三个部分展开论述。正文第三章集中对英国合宪性审查的审查主体进行研究。成文宪法国家的合宪性审查主体往往是明文确定的,但是英国宪法的不成文性导致人们需要从宪法性制定法、判例法、宪法性惯例、宪法性原则等零碎的宪法构成要素中探究英国合宪性审查的主体。本论文研究认为,英国合宪性审查的主体可以最终确定为英国最高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军事上诉法院、苏格兰高等刑事法院以及英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的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六个主体。本论文按照我国的研究习惯,将这六个主体进一步划分为四类:第一,最高级别法院,包括英国最高法院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第二,上诉法院,包括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北爱尔兰上诉法院;第三,地方法院,包括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北爱尔兰高等法院、苏格兰高等刑事法院;第四,专门法院,即军事上诉法院。英国合宪性审查的主体将郡法院和治安法院等基层法院排除在外,不同于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主体,凸显了合宪性审查主体的权威性和专业性。正文第四章是英国法院对议会立法的合宪性审查。英国1998年《人权法》第3条第1款规定了“立法解释”条款:如果可能,基本立法(primarylegislation)和次级立法(secondary legislation)必须按照与《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公约权利相一致的方式进行解释并且生效。基本立法是议会直接通过的法律,一般规定宏观性原则和政策,在层级上高于次级立法,而且次级立法的制定权来源于基本立法的授权。次级立法是政府大臣(或者其他政府机构)根据议会立法赋予他们的权力制定的法律,用于填补基本立法的细节,这些细节包含许多法律适用方法,进而确保法律在日常生活中得到确实地执行和运作。次级立法还可以用来设定一项立法条款作为正式法律生效的实践,或者用来修改现行法律。例如,只要确认新型物质具有的危害性后,英国政府就通过修改次级立法,将特定新型物质添加到1971年《滥用药物法》(Misuse of Drugs Act 1971)规定的负面清单中。第4条第2款规定了“不一致宣告”条款:如果法院认定立法条款与公约权利不一致,可以发布不一致宣告。根据这些制定法的规定,英国建立了合宪性审查的两种运行方式:解释性审查和不一致宣告审查。由于英国宪法的不成文性以及悠久的普通法传统,这两种机制的确立、发展和互动主要依赖于英国判例法的长久累积和变迁而形成。因此,本章遵循英国判例法的研究方法,立足于对英国经典宪法性判例的梳理,然后以这些经典判例为基础,细致入微的探寻英国实务和理论界如何在漫长的判例法积累中,构建起精妙的解释性审查和不一致宣告审查制度。本文第五章研究了英国法院对政府行为的合宪性审查。本章聚焦英国脱欧进程中的几个重大宪法性判例:米勒诉英国脱欧事务大臣案、米勒诉英国首相案、切丽诉苏格兰法律事务大臣案,这些判例在英国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是整篇论文的重大创新所在。本章研究的顺序为:首先,探寻判例发生的背景;其次,对案件的审判过程和争议焦点进行研究;再次,提炼出每一个判例中所蕴含的重大宪法性理论问题;复次,对提炼出的重大理论问题进行重点剖析,进而以表及里,获取这些问题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第六章在前文章节的基础上,针对英国合宪性审查制度对英国宪法理论的发展进行了整理、发掘。在宪法解释理论上,英国合宪性审查制度在字面解释、语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等传统解释方法的基础上,衍生出了“基本特征限制理论”、“语义赌注理论”,同时发展了“议会意图理论”、“明示条款理论”、“必要隐含条款理论”。这些理论不但构建了英国合宪性解释的基础,而且将合宪性解释与立法程序区分开来。在不一致宣告审查中,对话理论倡导权力分立的同时,权力分支间应当严守自身界限,相互尊重,尤其要形成司法权和立法权之间的良性互动和对话。正文结语部分以英国合宪性审查制度为切入口,认为世界合宪性审查制度伴随着三次民主化浪潮,经历了三个重要历史维度,即议会至上——司法至上——国际人权条约影响下的新模式,英国未能摆脱这种历史性趋势,英国合宪性审查制度最终成为第三个维度中的代表性模式。通过本论文的研究,笔者基本厘清了英国合宪性审查的制度架构,研究了英国合宪性审查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希冀为英国宪法学的研究贡献新的理论和实践增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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