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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社会各阶层普遍公认的危害性及其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一。它严重影响着社会的安定和谐,危害着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给社会带来难以消除的恐怖气氛。为防范、打击此类犯罪,在司法立法上,我国对绑架罪的惩处规定就非常严厉,这起到了一定威慑和引导作用,同时也引起了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践者的高度关注。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绑架罪的理解和运用一直都存在激烈的争论,并一直从各个角度、各个层次,对绑架罪展开了卓有成效的研究。作为实务工作者,笔者本文主要是结合相关的司法实践,针对绑架犯罪形态的一些问题,展开针对性的探讨。本文主要对绑架罪既遂标准、共犯形态以及“杀害被绑架人”的罪数形态进行了探讨,并对现有的有关观点、理论,结合实践,进行分析论证。论文内容主要分为以下三个部分:(1)绑架罪既遂形态认定标准。笔者认为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应以实际控制被绑架人,将其置于自己支配之下为标准。在文中从绑架罪法益、法律规定来分析、刑法理论上关于目的犯的有关理论三个方面对以上既遂标准进行了分析论述。(2)绑架罪的共犯形态。关于绑架罪的共犯,主要对其发生阶段和两种特殊的情形(一是部分行为人中途脱离共同犯罪的情形;是部分行为人中途加入到犯罪之中的情形)进行了分析探讨,认为共犯发生的阶段应是自绑架行为着手准备、实施起至绑架犯罪结束为止的整个过程中。对于两种特殊情形,只要犯意上取得沟通,行为上存在相互配合、相互帮助的事实就应以绑架罪的共犯处罚。论文对前一种退出情形是否构成犯罪中止也展开了相应的论述。(3)“杀害被绑架人”的罪数形态。现行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的量刑规定了两个层次,一是基本犯,二是结果加重犯。对于绑架罪的基本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理论界争议不多;对于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量刑是绝对死刑,这导致对“杀害被绑架人”这一规定的理解、定性,成为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实践操作中不同的法院操作标准亦不相同。对此,笔者本文从“杀害被绑架人”的评价阶段、“杀害”含义、性质判定几个方面进行了深入的论述。认为“杀害被绑架人”应理解为“杀死”,但对于未遂的按基本犯处理;对于在着手实施绑架行为之前,故意杀害受害人,之后谎称受害人被控制进而提出勒索财物或要求实现其它不法目的的,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是以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杀人罪并处,理论界对此也持肯定态度;对于开始着手实施绑架行为至绑架犯罪结束,释放被绑架人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以绑架罪一罪加重处罚(绝对死刑);对于在释放了被绑架人之后,因种种原因又杀害被绑架人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受作者时间、精力、水平的限制,本文在一些观点的论述上不够全面,论述深度存在欠缺,有些观点还有待商榷,希望导师赐教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