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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金融工具创新与法律规制的关系来讲,每一次创新都是对现有法律制度的规避甚至是挑战。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兴起不仅仅是信托投资公司业务的新的增长点,更重要的是,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对我国金融市场法制建设提出了不少新的课题。本文以投资者权益保护为中心,对集合资金信托制度从两个方面作了检讨:一是分析了集合资金信托立法和业务的现状,点出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二是重点分析投资者权益弱化的现象、原因和保障的必要条件,探讨通过完善集合资金信托制度建设来根本解决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全文共分四章。 第一部分主要讨论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概念和法理分析为基础,并与类似的证券投资基金制度、证券公司集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作了比较。作者的基本观点是:集合资金信托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信托,但集合资金信托非传统民事信托的简单延伸,也非信托法上之信托的机械的集合,而是具有融资职能的金融信托,其同时具有自己固有的其他特点。 第二部分的任务是分析我国集合资金信托的立法现状和业务特点。从立法现状的角度来看,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是“一法两规”以及监管机构的指导性文件,因此存在着立法位阶较低的现象;内容上对信托投资公司主体资格要求、业务规则、募集方式要求、信托财产及其处分方面都有涉及到,但针对集合资金信托的立法较少,且缺乏系统性。在此立法现状下迅速发展起来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则存在着特点与问题共存的局面。通过上述分析,导引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中投资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法律制度上的原因。 第三部分就目前集合资金信托投资者权益弱化问题作了全面阐述。从分析投资者权益弱化的表现入手,阐明原因,并归纳了集合资金信托投资者权益保障的几个必要条件。首先,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流程设计以信托公司为主导,决定了投资者的弱势地位,几乎每个环节都有投资者权益弱化的现象存在。其次,造成这种投资者权益弱化现象普遍存在的主要原因:一是立法缺陷,比较突出的是投资者收益保障、投资者行权的方式和风险救济制度的不完备;二是监管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受托人义务的履行、受托人法律角色的混同和监管的缺位;三是投资主体的不成熟。最后,本文归纳出保障投资者权益的三个必要条件:一是回归信托;二是适度监管;三是市场主体制度的建设。 第四部分是对集合资金信托具体制度和监管制度的完善的建议。集合资金信托不能简单适用信托法,因为我国信托法是以个别信托或民事信托为基础所构建的体系,如果刚性地适用信托法中某些规则,勉强套用个别信托或民事信托的法理或原则,就会产生逻辑矛盾或法理不一致的情况,所以主张要对集合信托制度加以特别规定。这也是本文对我国集合资金信托制度作一检讨的根本目的。所以,本文设想在信托关系主体制度、信托财产制度以及责任和救济等具体制度方面有针对性地加以完善、在监管制度方面提出了监管机构监管和外部监管的一些具体措施,以求对集合资金信托的研究工作有所贡献。